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新01民终58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男,1987年11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烨,新疆普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克某2公司某3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5,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新疆成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某4,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克某2公司某3分公司(以下简称阿克某2公司某3分公司)、原审第三人陈某4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5)新0102民初5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1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阿克某2公司某3分公司对陈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阿克某2公司某3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阿克某2公司某3分公司根本就不享有对陈某1的法定或者约定的追偿权,一审判决陈某1承担阿克某2公司某3分公司支付的工伤赔偿款的60%没有任何依据,一审判决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首先,法定的追偿权分为保证人追偿权、连带责任人追偿权和第三人代偿后依据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原因向过错方追偿。本案中,阿克某2公司某3分公司与第三人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扣除阿克某2公司某3分公司前期垫付的各项费用后,该公司同意再支付1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阿克某2公司某3分公司也应当承担第三人的工伤赔偿责任,且该公司对这一点是明知并认可的,才会同意调解解决此事。其次,从合同约定来看,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中未约定陈某1需承担工人的工伤赔偿责任,陈某1也未承诺过向阿克某2公司某3分公司返还其支付的工伤赔偿费用,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班组长应当支付工人受伤后的各项费用,故陈某1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最后,陈某1在案涉工地指挥工人工作的过程中,严格按照阿克某2公司某3分公司的管理规定遵守劳动安全规程和操作规程,不存在违反安全生产要求作业的情况。阿克某2公司某3分公司作为权利主张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陈某1擅自指挥第三人在施工过程中因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导致第三人受伤,其诉请才可能被支持,而阿克某2公司某3分公司并未提供以上证据,一审法院全凭主观臆想,即作出“陈某1在知道行政机关未许可的情况下安排陈某4进场施工,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导致陈某4发生事故,存在主要过错行为”的认定,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明显存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阿克某2公司某3分公司辩称,因为雇佣陈某4的陈某1无用工资质,为保护劳动者权益,法律规定由违法分包单位代为承担赔偿责任,实为对外承担责任的一种形式。阿克某2公司某3分公司在实际承担了工伤保险责任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有权向实际赔偿义务人陈某1进行追偿,陈某1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一方面,阿克某2公司某3分公司为陈某4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已经防止了损失的扩大。另一方面,阿克某2公司某3分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陈某1,属于违法分包,但仅在主体选任上存在过错。此外,陈某1在明知无相应资质的条件下承包案涉工程,亦属于违法,且在施工现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因此,陈某4作为陈某1雇佣的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陈某1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
陈某4未到庭陈述,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阿克某2公司某3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某1向阿克某2公司某3分公司支付垫付各项费用144,990元;2.判令陈某1向阿克某2公司某3分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2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计算);3.判令陈某1向阿克某2公司某3分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1,244.95元;4.判令诉讼费、邮寄费由陈某1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30日,甲方阿克某2公司某3分公司与乙方陈某1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甲方安排乙方从事水、电、暖施工作业工作,工作地点为乌鲁木齐市某8,工程名称为某9建设项目。2022年3月11日,阿克某2公司某3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5联系陈某1要求安排工人进场,陈某1向杨某5提交了包括陈某4在内的工人名单。2022年4月14日,乌鲁木齐市建设工程安全鉴定站向新疆某10公司某3分公司作出恢复施工安全监督告知书,同意对某9建设项目恢复施工安全监督。2022年4月15日,监理单位深圳某11公司向新疆某12公司作出复工令,同意于2022年4月15日起恢复施工。2023年6月6日,陈某4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陈某4与阿克某2公司某3分公司2022年4月4日存在劳务关系。2023年8月14日,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天劳人仲字[2023]第633号仲裁裁定书,裁决如下:确认陈某4与阿克某2公司某3分公司2022年4月4日存在劳务关系。2023年12月12日,阿克某2公司某3分公司起诉陈某4要求判决阿克某2公司某3分公司与陈某42022年4月4日不存在劳务关系。查明事实包括“陈某4经陈某1招录进入阿克某2公司某3分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为乌鲁木齐市某8片区某13建设项目一期,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24年5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23)新0102民初126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确认阿克某2公司某3分公司与陈某42022年4月4日不存在劳务关系。2024年7月24日,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受伤害、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如下:2022年4月4日12时40分,陈某4在乌鲁木齐市某8片区项目一号楼商业2楼屋面上用电锯锯木板钉做桥架预留洞时被电锯切伤右手拇指,被送至某14医院进行救治,2022年4月4日住院,2022年4月16日出院,诊断为开放性指骨骨折(右手拇指),拇指完全切断(右手拇指)。陈某4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2024年8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自治区(再)劳鉴2024年第6-88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陈某4的伤残级别为玖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2024年12月11日,陈某4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阿克某2公司某3分公司向陈某4支付医疗费6,392.27元、伙食补助费1,440元、护理费15,2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4,3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375元、交通费1,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000元合计323,832.27元。2025年1月16日,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阿克某2公司某3分公司于2025年1月27日前一次性支付陈某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共计130,000元。二、双方就上述请求事项不得再提劳动争议仲裁请求。2025年3月24日,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阿克某2公司某3分公司向陈某4支付130,000元。2022年4月4日,阿克某2公司某3分公司向陈某4支付工资4,995元。2022年4月11日,阿克某2公司某3分公司向陈某4支付工资5,000元。2022年4月26日,阿克某2公司某3分公司向陈某4支付工资4,995元。审理中,本院询问阿克某2公司某3分公司、陈某1、陈某4是什么关系?阿克某2公司某3分公司:陈某1是经人介绍承包某8区某13改造项目劳务分包工程,陈某1与陈某4是父子关系。陈某4是陈某1招录的干活工人。陈某1:阿克某2公司某3分公司将自己承揽的劳务部分的一部分工程承包给陈某1,陈某1与陈某4确实是父子关系,都是一起在工地上为阿克某2公司某3分公司干活的工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阿克某2公司某3分公司要求陈某1支付垫付各项费用及资金占用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阿克某2公司某3分公司要求陈某1支付保全申请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法院分析如下:一、关于支付垫付各项费用及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对此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之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中,阿克某2公司某3分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陈某1,陈某1招录陈某4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致残,阿克某2公司某3分公司向陈某4支付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共计130,000元,符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规定的第四种情形,阿克某2公司某3分公司有权向陈某1追偿。其次,阿克某2公司某3分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陈某1,在未经行政机关许可的情况下联系陈某1进场施工,存在次要过错行为,陈某1在知道行政机关未许可的情况下安排陈某4进场施工,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导致陈某4发生事故,存在主要过错行为,酌情由陈某1按照过错程度承担60%赔偿责任,即陈某1向阿克某2公司某3分公司支付工伤保险责任赔偿款78,000元(130,000元×60%)。此外,阿克某2公司某3分公司向陈某4支付4,995元5,000元4,995元系支付工资,不是阿克某2公司某3分公司向陈某4支付的工伤保险责任赔偿款,对阿克某2公司某3分公司此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再次,2025年3月24日,阿克某2公司某3分公司向陈某4支付130,000元。阿克某2公司某3分公司要求自2025年3月24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具有合理性,法院予以采纳。陈某1向阿克某2公司某3分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陈某1欠付工伤保险责任赔偿款为基数,自202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LPR一年期利率分段计算)。二、关于保全申请费的问题。对此法院认为,保全申请费是阿克某2公司某3分公司参加诉讼必要合理的支出,故对阿克某2公司某3分公司要求陈某1支付保全申请费1,244.95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阿克某2公司某3分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阿克某2公司某3分公司支付工伤保险责任赔偿款78,000元(130,000元×60%);二、陈某1向阿克某2公司某3分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陈某1欠付工伤保险责任赔偿款为基数,自202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LPR一年期利率分段计算);三、陈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阿克某2公司某3分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1,244.95元;四、驳回阿克某2公司某3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陈某1是否应当对陈某4的受伤承担责任;二、阿克某2公司某3分公司是否有权向陈某1追偿以及追偿的份额如何认定。
一、关于陈某1是否应当对陈某4的受伤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陈某1与阿克某2公司某3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乌鲁木齐市某8某13建设项目水、电、暖的施工项目由陈某1承包施工,而陈某4即是在乌鲁木齐市某8片区项目一号楼商业2楼屋面上施工时受伤,因此陈某4与陈某1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陈某4在为陈某1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损害,陈某1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关于阿克某2公司某3分公司是否有权向陈某1追偿以及追偿的份额如何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阿克某2公司某3分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陈某1,陈某1聘用的陈某4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阿克某2公司某3分公司应当承担就陈某4的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是,该种责任是基于用工单位违法转包情况下对于劳动者的救济,并不意味着免除实际侵权人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因此,本案中,阿克某2公司某3分公司在实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可以根据实际赔偿支出,向实际侵权人陈某1追偿。关于阿克某2公司某3分公司可以追偿的份额,阿克某2公司某3分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陈某1,属于违法转包,在主体选任上存在过错。而陈某1在无相应生产资格和安全生产管理的条件下,从阿克某2公司某3分公司承包案涉工程,亦是违法,存在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雇主责任应重于具有选任过错的用人单位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认定陈某1承担60%的责任,阿克某2公司某3分公司承担40%责任,进而认定陈某1支付阿克某2公司某3分公司60%的已赔偿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陈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1.12元(上诉人陈某1已预交),由上诉人陈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 龙
审判员 李天博
审判员 李 聃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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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张玲
法官助理周新宇
书记员李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