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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安某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等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26-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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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6-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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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苏04民终62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某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部分。
负责人:吴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缘,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波,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华安某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某、朱某、常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江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5)苏0412民初13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安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魏某对上诉人商业三责险的诉请。2.本案一审、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在车辆过户后均未有向上诉人申请对本案所涉保险进行批改,变更保险合同,也未有通知上诉人车辆使用用途、管理人、使用人发生了变化,被上诉人庭审中陈述向上诉人进行了批改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而且经上诉人核实并未收到过保险批改申请书。因此,一审法院所述上诉人未尽审核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车辆用于租赁还是家用在保险费率精算上存在极大的差异,上诉人一审中也提供了精算表可以证明。在实际生活中租赁车辆是以车辆出租作为盈利目的,相比普通家用车有使用人员不固定,车辆所有人对车辆的承租人仅是形式审查不会考虑其驾驶能力,对车辆管理意识弱,承租人对车辆的车况不熟悉,车辆行驶路线、使用时间不固定,使用频次多等一系列的区别,上述特点也说明了租赁车辆的风险远超普通家用车,故一审法院认为车辆使用用途在租赁后仍为家用未作变化系认定事实不清,错误认定车辆用途的区别。三、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规定,本案车辆的用途已从企业自用车变为租赁用车,使用用途当然发生变化,而且车辆的使用人、管理人也均发生重大改变,租赁用车是以车辆的租赁为盈利,危险程度的增加是持续的。一审法院将车辆用途的改变仅限于营运还是非营运显然是缩小了对该规定的解释,也与现实情况不相符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魏某二审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案涉车辆的用途并未改变,仍然属于企业自用的范围。虽然短租给朱某,但是并不构成营运,仍然是用于代步,并且该使用人是有合法驾照的,没有酒驾醉驾的记录,并没有增加危险程度。上诉人主张的未批改等因素与该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与车辆是否出租、使用人是谁都没有因果关系。
某乙公司二审中辩称,1.依法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保险人在缔约时已预见或应当预见相关风险。作为汽车服务公司,其经核准的营业范围明确包含“汽车租赁”业务。上诉人作为专业保险人,在与拉法一公司订立保险合同之时,基于对投保人主体资质与经营范围的审查,对于投保车辆可能用于租赁经营具有预见能力,或属于其应当预见的商业风险范畴。因此,在此背景下将车辆依约出租,并未超过保险合同缔约基础,不构成《保险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二、保险人在缔约时未尽明确说明义务,不得事后主张免责。上诉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并未就涉案车辆用途对某乙公司进行特别询问与审查,亦未在保险条款中以足以引起注意的方式明确告知将车辆租赁给个人使用将被视为“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并属于免责事项。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对于此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尽说明义务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上诉人不得在事故发生后,以此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三、车辆的实际使用用途未发生实质性改变,危险程度并未显著增加。尽管涉案车辆存在租赁行为,但某乙公司在与承租人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第九条中已明确约定:“……严禁使用租赁车辆用于营利性运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现有证据表明,承租人租用车辆系为个人代步自用,该用途与普通家庭自用在风险层级上并无本质差异。车辆并未被用于更高风险的营运活动,其使用范围、使用人及所处环境均未发生导致危险程度发生“显著”增加的根本性变化。因此,该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所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构成要件。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朱某、某丙公司二审中未发表答辩意见。
魏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朱某、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华安某公司赔偿魏某医疗费损失36345.65元;2.本案诉讼费由朱某、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华安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4年12月31日14时19分,朱某驾驶XXX小型轿车在常州市武进区沿南湖路南半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武宜路路口向南右转时,恰遇魏某驾驶电动二轮车沿武宜路西半幅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相撞,致车辆受损、魏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魏某至医院治疗,于2025年1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20天,产生医疗费54345.65元,华安某公司垫付18000元。
XXX小型轿车登记在某乙公司名下,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在华安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万,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另查明,2024年2月6日,某丙公司作为投保人,为案涉车辆在华安某公司投保保险,后于2024年2月26日将案涉车辆出卖给某乙公司,并向华安某公司进行了投保人变更的批单。朱某与某乙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案涉车辆使用,并向某乙公司支付租金。某乙公司的经营范围(许可项目)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保险代理业务;(一般项目)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会议及展览服务、信息咨询服务、婚庆礼仪服务、代驾服务、汽车销售、新能源汽车整车销售、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汽车零配件零售、汽车拖车求援清障服务、商务代理代办服务、机动车修理和维护、礼仪服务。朱某租赁案涉车辆系自用代步用,就在常州范围使用。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汽车租赁合同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戊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魏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魏某没有过错,有权要求朱某、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华安某公司赔偿其全部损失。
华安某公司抗辩称,案涉车辆以非营运性质投保,某乙公司将车辆出租,存在营运行为,故某戊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本案中,某乙公司为车主即投保人为汽车服务公司,华安某公司应当对车辆用途尽到审查义务,在投保时应当清楚该车辆是否用于租赁使用;同时,案涉车辆虽被用于出租,但承租人租用案涉车辆系代步自用,并未再将案涉车辆转租或者用于营运,没有实际改变车辆的用途、使用性质,并不能构成案涉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故华安某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魏某医疗费损失为54345.65元,由华安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8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及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6345.65元。华安某公司垫付的18000元可在其赔偿义务中予以抵扣。综上,法院对魏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
朱某、某丙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安某公司赔偿魏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共计54345.65元,扣除其垫付的18000元,余款36345.65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魏某。二、驳回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华安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查阅原审卷宗,对2025年9月28日听证笔录部分内容摘录如下:华安某公司针对案涉车辆的投保情况陈述“有批单,但某丙公司进行投保人变更属于其正常的权益……”;审“某丙公司将车辆卖给某乙公司后,对投保单的被保险人进行了变更,是吗”,华安某公司回复“是的”。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1.虽然案涉车辆登记性质为非营运,保险合同也依此载明性质,但某乙公司将车辆出租的行为,并非必然认定为改变使用性质。“使用性质”从文义理解应为车辆在被“使用”时的用途,即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等用于车辆作为交通工具的功能发挥时的使用,与车辆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无直接关联。案涉车辆在被实际使用过程中,并无证据显示驾驶人朱某以获取利润为目的,被保险车辆担当了“非营运”之外的功能(如营运),即没有通过直接使用车辆实现创造经济效益的功能。某乙公司将车辆出租的行为,只是车辆驾驶人员的改变,而并未因此改变车辆使用性质。2.某乙公司将案涉车辆短期出租给朱某使用,只要驾驶人员具备驾驶资质,驾驶人员的变动并不必然导致危险程度增加。朱某承租案涉机动车系为其日常出行所用,未扩大案涉机动车的使用范围,与个人生活用车并无本质性区别。某乙公司并未放弃对案涉车辆进行管理,在其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中,对于发生交通事故后承租人的义务进行了详细列明,且约定如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维修,除维修费外承租人还应承担车辆加速折旧费等,上述约定将促使承租人比驾驶自有车辆更加谨慎注意。目前也无数据表明租赁汽车事故发生率、车辆风险高于私家车。即使存在风险,也仅是轻度或一般危险,并未威胁到保险合同基础或现有保险合同的承受范围,不会导致案涉机动车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3.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华安某公司在一审中已明确认可案涉车辆转让后对被保险人进行了变更,应当视为其同意仍将车辆按“非营运”性质进行承保。更何况,某乙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汽车租赁、销售等,普通人从其公司名称应可获知其可能的经营范围和车辆用途,华安某公司作为专门从事保险业务的公司,其本身负有对保险标的权属、状况、用途等进行必要了解及审查的义务,其应当预见到车辆被出租等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无论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还是车辆出租行为未超出保险人合理预期的角度,华安某公司以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拒赔的请求无法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华安某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立春
审 判 员 顾 洋
审 判 员 姚 远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石林熙
书 记 员 石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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