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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某晖;灌云益某有限公司;连云港百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日期: 2026-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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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6-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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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苏民申15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穆某晖,男,199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灌云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连云港百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
法定代表人:穆某晖,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穆某晖因与被申请人灌云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某公司)、一审被告连云港百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7民终3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穆某晖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关于涉案买卖合同的主体认定错误。2016年穆某晖因扩建厂房,由父亲穆某波出面与他人签订施工合同并购买建筑材料,工程款和材料款均由穆某波负责,穆某晖不存在直接从益某公司购买混凝土的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益某公司应向穆某波主张权利。穆某晖在另案中主张益某公司的产品质量责任,并不以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前提。(二)一、二审判决根据益某公司提供的164张送货单认定其供应混凝土的数量,缺乏事实依据。益某公司提供的上述送货单中仅有1张系穆某晖本人签名,有穆某波签名的送货单也存在多种笔迹,一、二审判决对以上送货单的真实性未予审查。(三)一、二审判决参照市场指导价认定涉案全部混凝土的供应价格,缺乏法律依据。(四)一、二审判决以双方未约定给付时间为由,认定益某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益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显示,最后一次供应混凝土是2017年5月27日,至本案诉讼已长达5年多时间,且在原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益某公司未抗辩穆某晖欠其货款以冲抵赔偿款,故益某公司的本案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同时也说明穆某晖并不欠其货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涉案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主体问题,穆某晖与益某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穆某晖在本案中陈述其因建房而委托父亲穆某波购买混凝土,此可以表明穆某晖系混凝土的实际购买人,穆某波系代理人。此外,穆某晖曾在另案中以原告身份向益某公司主张混凝土的质量责任,并经生效判决确认益某公司赔偿穆某晖损失,此亦可以印证穆某晖作为混凝土实际购买人的事实。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穆某晖系涉案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买受人,并无不当。穆某晖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买卖合同主体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混凝土供货量,穆某晖虽对益某公司提供的供货单上的签名不予认可,但穆某晖对于供货总方量的大概数量并无异议,亦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双方已经结清全部货款。据此,一、二审法院结合建筑行业的供货习惯,对供货单记载的混凝土供应量予以确认,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关于混凝土单价,在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具体单价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以市场指导价的90%确定单价并不显失公平。
关于诉讼时效,因双方之间未约定具体的货款支付时间,不足以认定益某公司明显怠于行使权利,一、二审法院不支持穆某晖关于益某公司的本案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穆某晖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杜三军
审判员  倪祥武
审判员  武金成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雨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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