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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某有限公司;徐某;任某甲;任某乙;蔡某;张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日期: 2026-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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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6-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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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云06民终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xxxxxxxxxxxx。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1955年2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云南省麒麟区人,云南某有限公司股东,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中国某曲靖支行。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甲,女,1967年2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云南省五华区人,云南某有限公司股东,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乙,男,1954年10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云南省五华区人,云南某有限公司股东,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云南某有限公司股东,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宇鸿,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娆敬,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68年3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61968********),汉族,云南省永善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润,云南意衡(永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梅,云南意衡(永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云南某有限公司、徐某、任某甲、任某乙、蔡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2025)云0625民初2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依法向上诉人云南某有限公司、徐某、任某甲、任某乙、蔡某送达了《诉讼费预缴通知单》,限其于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告知云南某有限公司、徐某、任某甲、任某乙、蔡某逾期未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上诉人云南某有限公司、徐某、任某甲、任某乙、蔡某收到《诉讼费预缴通知单》后,未按期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云南某有限公司、徐某、任某甲、任某乙、蔡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王 碧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露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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