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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刘某;杨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日期: 2026-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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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6-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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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青民申13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波某合伙企业。住所: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F1434。
执行事务合伙人:宁波某有限公司(委托代表: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璐,青海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超,青海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男,196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男,195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
再审申请人宁波某合伙企业因与被申请人杨某、刘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青01民终2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宁波某合伙企业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2008年刘某与杨某达成房屋买卖协议,杨某支付250000元首付款”的事实,无证据支撑,且与二审查明的存折显示情况矛盾。杨某提交的存折无法证明25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其一,取款时间跨度长达7个月,违背房屋交易的即时性特征。杨某首次取款时间为2008年5月5日,最后一笔取款时间为2008年12月18日,期间分8次零散取款。其二,存折存在“先存后取”的异常交易特征,实为资金周转而非专门取款付房款。无证据佐证250000元系交付房屋首付款,杨某未完成举证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六条规定,杨某、刘某无法提供250000元已支付的初步证据,更谈不上排除合理怀疑,原一、二审判决认定该事实成立明显错误。
二、原判决认定“杨某现金存入刘某贷款账户系支付购房款”未排除近亲属之间房屋租金、借贷还贷、赞助、赠与等合理怀疑,混淆款项性质。杨某、刘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房屋进行了实质性产权让渡和归属。现金存款记录与月供金额无法对应,缺乏偿还房贷的关联性。刘某贷款账户明细显示,2008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该账户现金存款金额多次存在与月供金额不匹配的情形。存款金额忽高忽低、无任何规律,完全不符合“按月偿还房贷”的特征,反而更符合亲属间资金互助逻辑。杨某、刘某主张“存款系购房款”,需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存款抵作购房款”的明确约定,但杨某、刘某未提交任何证据,一、二审判决也未排除合理怀疑,将“现金存款”等同于“购房款支付”,违背证据规则。
三、原判决未依法审查“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情形,结合250000元首付款未支付的事实,案涉交易实质为“以远低于市场价的对价转让”,完全符合债权人撤销权的适用条件。“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是指转让价格低于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的百分之七十。结合本案已查明的“250000元首付款未支付”事实,无论是以2008年还是2023年作为交易节点,案涉房屋转让对价均远低于市场价。若按杨某、刘某主张的2008年达成交易,实际对价仅为“代还房贷”,远低于2008年房屋合理市值。在250000元首付款未认定的情况下,仅270000元“代还房贷”的款项远低于2008年房屋合理市值,符合“明显不合理低价”的情形。若按2023年《西宁市二手房(存量房)买卖合同》载明的520000元衡量,结合“250000元未支付”事实,实质对价更低。2023年案涉房屋所在的西宁市城西区二手房市场价格普遍在11000元/㎡以上。杨某实际仅以“代还房贷270000元”获取房屋所有权,属于极端不合理的低价转让。刘某通过极低对价转让房屋,严重损害宁波某合伙企业权益。
四、原判决采信的证据刘某《视频情况说明》未经质证,违反证据审查规则。视频本质为利害关系人陈述,真实性存疑且未接受法庭质询。刘某作为本案当事人,与杨某存在近亲属关系,二者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陈述具有明显偏向性。该视频内容显示,刘某系照稿宣读,无任何即兴陈述或对细节问题的回应,无法排除视频内容系杨某事先拟定,刘某按稿宣读的可能性,证据缺乏真实性。刘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一、二审均缺席审理。当事人陈述仍需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核实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该视频内容系孤证。一、二审未结合其他证据核实视频内容,单独采信利害关系人陈述,严重违反证据综合审查规则。
五、原一、二审判决忽视“系列恶意转移财产”的关联案件,未认定刘某与杨某的主观恶意错误。刘某与柴某甲、柴某乙系(2024)浙0206民初3378号民事判决中的同案被执行人,三人在宁波某合伙企业主张债权后存在集中转移房产的行为。2023年9月16日,柴某甲将位于西宁市城西区的房屋以800000元转让给方某。2023年11月6日,柴某乙将位于西宁市城西区的房屋以600000元转让给同事马某,后该交易被(2025)青01民终1339号民事判决撤销。2023年12月11日,刘某将案涉房屋以520000元转让给杨某。上述三人转移房产的时间均集中在2023年9月至12月,转移对象均为近亲属或关联方,转让价格均低于同期市场价,符合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的构成要件。二审判决拒绝审查该系列关联行为,未认定刘某与杨某的主观恶意,违背债权人撤销权的立法目的。
六、原审判决对“2023年过户时间合理性”的认定违背常理,未审查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杨某、刘某主张2008年已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却直至2023年12月才办理过户手续,间隔长达15年,期间存在多次可办理过户的合理时机。2016年3月,案涉房屋银行贷款如已全部还清,抵押登记解除,完全具备办理过户的条件,此时无任何客观障碍阻止双方过户。2016年至2022年,西宁市某交易正常,无任何疫情防控政策或行政限制导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而一、二审判决却以“亲属信任”“异地”“疫情”为由认定过户时间合理,既未要求杨某、刘某提交证据证明“亲属信任”“异地”导致无法过户,也未核实2006年至2023年是否存在疫情影响过户的具体政策,忽视时间节点的巧合性,未审查刘某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事实认定错误。
七、原一、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本案中宁波某合伙企业已完成债权人撤销权的基础举证义务。杨某、刘某应承担“交易真实、对价合理”的举证责任,但其未完成。杨某、刘某既无法证明250000元首付款实际支付,也无法证明现金存款系购房款。原一、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强行要求宁波某合伙企业进一步举证,加重了宁波某合伙企业举证负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宁波某合伙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围绕宁波某合伙企业的申请再审事由,逐一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应重点审查杨某与刘某房屋买卖过户事宜中是否存在无偿转让财产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杨某与刘某2023年12月11日签订的《西宁市二手房(存量房)买卖合同》应否撤销的问题。首先,本案是否存在无偿转让财产,影响宁波某合伙企业债权实现的情形。结合本案证据及认定的事实,杨某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6年3月期间,通过其银行卡向刘某案涉房屋贷款专用账户每月转入基本固定数额的款项,该款项杨某称系刘某将案涉房屋卖给其后,由杨某归还的房屋贷款。对某宁波某合伙企业虽然提出异议,认为杨某向刘某转款可能存在亲属之间代偿行为或者其他经济往来,但对某并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对宁波某合伙企业的理由不予采信。因此,债务人刘某与相对人杨某在房屋交易中不存在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其次,本案是否存在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影响宁波某合伙企业债权实现的情形。宁波某合伙企业认为,在2023年刘某与杨某签订《西宁市二手房(存量房)买卖合同》时,案涉房屋价值远超过合同载明的520000元。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刘某从开发商手中购买案涉房屋的时间为2006年1月19日,房屋总价值为391002元,其中刘某支付首付121002元,剩余270000元为银行按揭贷款。杨某陈述其与刘某达成房屋买卖意向后,向刘某给付250000元现金,并于2008年12月开始偿还案涉房屋贷款。刘某在其《视频情况说明》中陈述:“2008年8月其与杨某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协议达成后杨某向其给付250000元现金,房屋贷款于2008年12月开始由杨某偿还。”虽然杨某未提交向刘某支付现金250000元的直接证据,但结合2008年当时的社会情况,现金交付具有较大可能性,且二审审理中,杨某提交了存折显示,2008年5月5日至2008年11月17日期间其陆续取款230000元。综合分析认定,杨某所述具有高度可能性。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杨某2008年已支付250000元购房款的事实成立并无不当。关于偿还房贷的情况,杨某称其在2008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归还房屋贷款的方式系先从自己银行卡中取出现金,再存入刘某贷款专用账户中,并提交了其建设银行卡中取出现金的流水明细和刘某贷款专用账户收入款项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杨某自2009年1月5日至2012年11月17日,从其建设银行卡中支取现金120300元,刘某偿还贷款账户自2009年1月5日至2012年12月11日期间存入现金75800元。另,杨某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13年4月9日至2016年3月8日(贷款偿还完毕之日),杨某每月通过其银行卡向刘某案涉房屋贷款专用账户转入数额基本固定的款项,该转入款项数额与案涉房屋向银行偿还贷款月供数额基本相符,虽然每月转入金额不完全一致,但偿还总额与贷款总额一致,应当认定杨某按时偿还了房贷。再结合杨某提交的2011年、2012年其在案涉房屋所在小区收取快递的记录信息,及杨某妻子曹某向青海某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的相关证据,能够进一步佐证杨某购买房屋后实际已入住案涉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杨某与刘某之间在2008年就案涉房屋已经达成买卖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具有高度可能性。原一、二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2006年刘某购买案涉房屋的总价格为391002元,参考2008年案涉房屋的市场价格,杨某通过向刘某支付250000元现金并自2008年12月开始偿还案涉房屋剩余贷款,杨某已经支付与交易当时市场价格相匹配的房屋对价款,刘某并未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杨某与刘某2023年12月11日所签《西宁市二手房(存量房)买卖合同》的目的系促成交易双方正常办理过户手续而专门签订的合同,并非刘某为逃避债务与杨某签订的合同。虽然房屋过户的时间严重晚于双方达成房屋买卖意向的时间,但鉴于杨某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双方亦存在亲戚关系,杨某迟迟未签订正式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并完成过户并不违背生活常理。杨某与刘某2008年达成房屋买卖协议时,宁波某合伙企业对刘某并不享有合法债权,杨某与刘某之间的交易行为并不会损害宁波某合伙企业的利益。因此,宁波某合伙企业诉求撤销杨某与刘某于2023年12月11日签订的《西宁市二手房(存量房)买卖合同》并要求杨某向刘某返还案涉房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一、二审判决此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宁波某合伙企业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是否存在未经质证的主要证据的问题。关于刘某的《视频情况说明》的认定问题。因刘某为本案当事人,该《视频情况说明》不应视为证人证言,而系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证人出庭接收质询的规定。且原一审开庭审理中杨某将该《视频情况说明》作为其证据提交,法庭审理中也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故不存在未经质证的情形。宁波某合伙企业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关联案件的认定问题。宁波某合伙企业主张刘某与柴某甲、柴某乙系同案被执行人,三人在宁波某合伙企业主张债权后存在集中转移房产的行为,杨某与刘某存在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的行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中每个案件的基础事实不同,不能笼统认定债务人存在集中转移房产的恶意行为。上文已经论述本案中杨某与刘某之间在2008年即达成了案涉房屋的买卖协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杨某与刘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的行为。宁波某合伙企业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宁波某合伙企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波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康 盼
审 判 员  高兴岭
审 判 员  陈 鸿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马小明
书 记 员  赵晨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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