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渝民申44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某某,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再审申请人重庆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园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某某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5)渝04民终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园林公司申请再审称,1.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未将属于某某园林公司所有的28颗香樟树从拍卖标的物中剥离并进行明确公示,执行法院明知或应知树木非被执行人所有,未履行审查和披露的义务,存在重大瑕疵。2.周某某违反合同附随的协助义务,构成先行违约。原先建造的棚子、围墙等构筑物直接阻碍了树木搬迁,某某园林公司多次书面和口头要求周某某清除障碍,遭到了他的拒绝。3.某某园林公司未按期腾退的根本原因是周某某未拆除障碍物的过错,周某某无权依据协议行使“自行处理苗木”的权利。4.周某某在2023年6月7日的法院调解笔录中明确承诺将工程优先发包给某某园林公司作为补偿,但在协议签订后将工程发包给他人,构成欺诈。5.一、二审法院对树木价值认定错误。6.周某某砍伐树木的行为独立构成侵权,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7.2024年10月15日执行笔录关于“自行协商处理”,绝非授权周某某实施毁坏行为,周某某滥用合同实施侵权行为。8.周某某以工程优先发包补偿作为诱饵诱导某某园林公司签订协议,合同显失公平,某某园林公司有权撤销协议。9.执行法院在2024年10月15日腾退涉案土地时,未向申请人送达书面执行文书或通过其他方式通知,且未对采伐许可证进行合法性审查。综上,一、二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某某园林公司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某某园林公司租用案涉房地产范围内土地的时间已于2018年到期。2023年2月5日周某某通过司法拍卖取得案涉房地产权利,作为权利人,周某某有权要求原租赁期满后无权继续占用该土地的某某园林公司排除妨害、返还土地。2023年6月7日,周某某和某某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通过协议方式约定了28棵香樟树的搬迁时间以及周某某自愿补偿的金额和支付方式,并约定如未按期搬迁完毕,周某某有权自行处理苗木。根据协议内容,某某园林公司系搬迁主体,应积极主动搬迁苗木。现该公司提出周某某未拆除围墙、棚子等阻止了该公司搬迁剩余苗木,但协议并未约定周某某系拆除义务主体,亦无证据证明周某某阻挠某某园林公司搬迁苗木。某某园林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将苗木搬迁完毕,周某某自行处理苗木,不违反协议约定。人民法院为了移交拍卖的房地产,对案涉树木采取强制执行,周某某组织人力移除的行为不存在过错。某某园林公司要求周某某承担苗木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某某园林公司对法院执行行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某某园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某某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青青
审判员 俞开先
审判员 胡渡渝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