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新民申50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甲,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伊宁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尹龙,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某甲、伊宁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宁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5)新40民终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1,739,689.72元工程款已通过破产程序由案外人张某乙实际受领,不存在未支付情形。案涉工程中,某公司为发包方,案外人江苏盐城某公司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盐城某公司)为名义承包方,案外人张某乙系挂靠盐城某公司实际施工,张某甲分包案涉部分工程。生效民事判决载明,张某甲所涉工程系分包盐城某公司工程,张某甲主张的1,739,689.72元工程款包含在盐城某公司对某公司的工程尾款债权中。2017年,盐城某公司起诉某公司追索工程尾款(含张某甲1,739,689.72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盐城某公司破产,由江苏某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作出债权转让通知,载明“由于涉案工程系实际施工人张某乙承包经营,债权由张某乙享有,债务由张某乙承担。”张某甲主张的1,739,689.72元工程款已通过破产程序由张某乙受领,某公司对该笔款项的支付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审法院未审查工程款实际支付路径,判决某公司再次支付该工程款,导致同一笔债务被重复清偿。二、原审法院未追加盐城某公司破产管理人及张某乙为当事人,程序违法导致未查清案件事实。盐城某公司破产管理人作为债权转让的主体、张某乙作为案涉工程款的实际受领人,与本案核心事实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某公司在原审中多次申请追加二者为第三人,但原审法院均未采纳,导致本案关键事实未能查清,程序违法且直接影响裁判公正性。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混淆挂靠关系下工程款支付主体及责任边界。挂靠关系中,张某乙有权主张工程款,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某公司已向张某乙支付全部款项(含张某甲1,739,689.72元),支付义务已消灭。张某甲作为分包人,应向张某乙主张权利,而非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重复支付。原审判决判令某公司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案涉工程合同主体如何认定的问题。某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为发包方,案外人盐城某公司为名义承包方,案外人张某乙系挂靠盐城某公司实际施工人,张某甲又从张某乙处分包案涉部分工程,张某甲的合同相对方为张某乙。张某甲则认为其挂靠伊宁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机械化施工工程分公司(该分公司已于2017年5月23日注销)与某公司签订案涉施工合同,直接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此,张某甲在原审中提交张某甲与某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书》,合同首部甲方单位为某公司,乙方单位为张某甲,合同落款甲方单位处系某公司印章、甲方签字处系察县某领导小组办公室印章,乙方单位处系伊宁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机械化施工工程分公司印章,乙方签字处系张某甲签字。结合某公司于2015年12月19日出具的《张某甲统建房各道路绿化围墙停车场园林路楼单元前铺砖施工工程量》及张某甲提交2016年7月20日的《工程概(预)算书》,该《工程概(预)算书》封面中建筑单位处有某公司印章,施工单位处有伊宁某公司印章,以及张某甲提交的签证单中有罗某某、申某某、王某、刘某某签名,上述人员均为某公司的工作人员,签证单中载明的工程项目名称与该《工程概(预)算书》中的单位工程实体项目预算表中所列项目内容一致。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及各方陈述认定本案张某甲挂靠伊宁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案涉施工合同,直接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实际施工案涉工程,并无不当。
二、原审法院是否应当追加盐城某公司、张某乙为第三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承前所述,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张某甲系挂靠伊宁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案涉施工合同,直接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盐城某公司与某公司之间的纠纷已经通过诉讼予以处理。张某乙与某公司、张某甲均无合同关系,并不影响张某甲与某公司结算。本案处理结果与盐城某公司、张某乙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盐城某公司、张某乙亦未申请参加诉讼。某公司要求追加盐城某公司、张某乙为本案当事人,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追加,并无不妥。
三、张某甲是否有权向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的问题。张某甲系自然人无施工资质,其挂靠伊宁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书》,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同,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张某甲与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书》后,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案涉工程竣工后即投入使用,张某甲有权主张相应工程款,且某公司出具了《张某甲统建房各道路绿化围墙停车场园林路楼单元前铺砖施工工程量》等结算证明,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某公司向张某甲支付案涉工程款,亦无不当。
四、本案判决某公司向张某甲支付案涉工程款与另案某公司向盐城某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是否存在重复支付的情形。某公司申请再审称,另案中盐城某公司公司向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中包含部分转包给伊宁某公司及张某甲施工的工程款。经查阅另案生效判决,该判决载明:“经法庭多次要求某公司提供结算凭证,某公司虽承诺尽快结算并称已结算完毕,但至该案审理终结前始终未提供证据证明伊宁某公司或张某甲的工程量及价款,某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此,本院分析认为,本案中已经查明张某甲挂靠伊宁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案涉施工合同,直接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张某甲有权向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原审判决予以支持正确。另案中,因某公司未按法庭要求积极举证,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案中是否存在重复支付的情形,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
综上,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丹
审判员 祁万杰
审判员 葛瀚文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段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