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辽1481民初7870号
原告:兴城市某厂。
住所地:兴城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14xxxxxxxxxxxx。
经营者:张某,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满族,住葫芦岛市。
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曹某,男,199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兴城市。
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兴城市某厂与被告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18日立案。2026年1月9日,原告兴城市某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兴城市某厂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兴城市某厂负担。
审判员 周 飞
二〇二六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张静琪
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