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宁05民终1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某戊。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婷,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婷,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男,汉族,1965年11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翠兰,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宁夏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某(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负责人:翟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宁夏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上诉人宁夏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因与被上诉人薛某、原审第三人宁夏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原审第三人某(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25)宁0521民初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5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陈安婷,上诉人某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陈安婷,被上诉人薛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翠兰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戊、某丁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薛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薛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薛某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证据严重不足,事实认定错误。1.薛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转包法律关系。薛某未提交任何转包合同、内部承包协议等关键证据,且某甲公司在一审中亦明确否认与薛某存在转包关系,并称其从未设立项目部,案涉工程相关资料中的“项目部章”系薛某私刻,公司并不知情。一审法院仅凭薛某单方陈述及部分间接证据即推定存在转包关系,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薛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独立组织施工、投入资金、支付工人工资等实际施工行为。薛某未提供采购材料、租赁设备、支付劳务费用的合同、付款凭证、发票等证据证明其是案涉工程的最终资金投入者和施工组织者,其提交的多为单方制作的文件、复印件或与本案关联性不足的材料,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薛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一审判决对2012年付款20万元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薛某提交的转账支票存根及记账凭证均为复印件,且存根上手写“收款人薛某”与记账凭证记载的会计科目“预付工程款/宁夏某乙有限公司”存在明显矛盾,无法清晰证明该笔款项的性质及最终收款主体是薛某个人而非某甲公司。其提交的支票存根所盖印章仅残留一半,无法辨认是否为“太阳梁项目工程指挥部”印章,且无指挥部出具的付款指令、财务台账等佐证,无法证明付款行为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之规定,该组存在疑点的复印件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薛某收取工程款的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对此予以采信,明显不当。
二、一审判决以监理单位盖章的“决算书”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唯一依据,既违反法律规定,又与合同约定、监理单位陈述相悖。1.监理单位无权确认工程价款,其盖章行为因“超越权限+缺乏资质”自始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监理单位的职责仅限于对工程质量、进度、资金使用进行监督,无权参与工程价款结算。具体到本案:①监理单位某乙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当庭自认“盖章仅确认工程量,不代表确认工程价款”,且其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资质,无权对工程价款进行审核;②《农垦局渠口太阳梁工程项目合同文件》第二十三条明确约定“工程进度款需经发包人(某乙梁某)审核后拨付”,监理单位仅负责“审核工程进度”,无结算审核权限,因此合同明确排除监理单位结算权。③监理单位未履行法定资料保管义务,其工程量确认亦不具备合法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第7.1.1条、7.3.2条明确要求监理单位“建立完善监理文件资料管理制度,保存监理档案并移交相关部门”,但某乙公司当庭承认“无法提交涉案工程监理资料”(包括工程计量记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进度报表等)。在无原始监理资料佐证的情况下,监理单位对“工程量”的确认缺乏事实依据,属于“口说无凭”的单方陈述,一审判决却将该无效确认作为工程量认定依据,明显错误。因此监理单位在“决算书”上的盖章不具有法律效力,该“决算书”因缺乏发包人的签章确认,不具备工程价款结算文件的效力。2.案涉工程未完成法定结算程序,工程价款并未确定,一审判决以“推定”代替“事实”明显失当。(1)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结算需经“承包人提交完整结算资料→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审核→双方签字确认”的法定流程。而本案中,承包人某甲公司从未向发包人提交工程结算书及结算资料(如工程量计算书、设计变更签证、现场签证等),双方并未就工程量进行核对或办理工程移交手续,薛某在本案一审阶段亦未能提交任何有发包人盖章确认的结算材料,因此涉案工程价款尚未确定。(2)一审判决以“决算书金额低于合同价”推定价款合理性,缺乏逻辑支撑:中标合同价(966007元)是“暂定价”,最终价款需根据实际工程量、材料价格波动、设计变更等因素调整,“金额较低”不能等同于“真实合理”,若实际工程量远少于合同约定,即便金额低,也可能存在虚增工程量的情形,一审判决未核查工程量真实性,直接以“金额低”认定价款,属于“以结果倒推过程”的错误裁判。(3)因案涉工程已不复存在,无法通过现场勘验、工程量复核等司法鉴定方式核实实际施工内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薛某应承担“工程价款无法证明”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却在无发包人确认、无客观施工记录的情况下,直接依据监理单位无效盖章的决算书定案,属于“以推定代替事实”,严重违反证据裁判原则,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
三、退一步讲,即便暂不考虑实际施工人身份及工程量争议,薛某主张工程款的计算标准亦不合法,应扣除企业管理费、规费及税金。本案中,假定薛某是实际施工人,其亦不得直接套用总包价款:①薛某所组织的个人施工队并无建筑施工资质,其工程造价成本及管理成本均远低于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其无权按照有效合同主张价款,应当扣除企业管理费、规费等费用;②薛某并未向发包人开具工程款发票,未履行纳税义务,主张含税金的价款于法无据,故应当扣除税金。因此薛某应当对其工程造价成本进行充分举证,并依据其与某甲公司的约定主张工程直接费,而非直接套用总包合同价。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四、一审判决支持“工程款利息”既无事实基础,又违反法律规定。1.薛进儒利息主张缺乏请求权基础。如前所述,薛某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存疑,工程价款亦未经合法程序确定,其工程款本金请求权尚不成立,故利息请求权缺乏基础。2.即便债权成立,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亦不包括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支付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仅限定为欠付的工程价款,不包括工程价款利息。故退一步讲,即便薛某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法院对其要求某戊、某丁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也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无视司法解释规定及类案裁判规则,判令上诉人支付利息162547元,属于法律适用错误。3.发包人无“逾期付款”行为,不应承担利息责任。根据《农垦局渠口太阳梁工程项目合同文件》第23条“按工程实际进度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工程进度结算书,发包人同监理人共同审核工程进度并签字后,由发包人向项目法人提出付款申请,经项目法人审核后向承包人拨付工程进度款”之约定,承包人从未向发包人提交工程进度结算书,更从未提出付款申请,因此付款前提未成就,发包人不存在延期付款的情形,自然无需承担逾期利息。一审判决未审查付款前提是否成就,直接认定发包人“逾期”,明显违背合同约定。
五、某丁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无需向薛某承担付款责任。2016年案涉工程原发包人某乙梁某撤销后所有的债权债务全部移交给某戊,与某丁无关。对此某丁一审时向法院提交了某丁总经理办公会会议纪要(2016第16次)1份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判决某丁与某戊共同向薛某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
六、薛某一审提交的证据三3-3竣工决算书所对应的《决算明细表》关键单价与合同约定严重背离,且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作为涉案工程价款的认定依据。一审判决认定工程价款的核心依据,是薛某单方制作的、仅有监理单位盖章的《竣工决算书》及所附《决算明细表》。经核对,该《决算明细表》中多项核心工程项目的单价,在无任何合同变更或有效签证的情况下,被擅自、大幅度地提高,严重违背了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原则:1.薛某将土方开挖、回填等核心工序单价擅自翻倍增加,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工程单价为双方协商一致的固定结算依据,未经发包人书面确认、无设计变更签证或法定调价事由,不得单方变更。但薛某提交的决算明细表显示:(1)土方开挖合同单价为1.99元/m³,然而在决算表中“实际完成量”一栏中,土方开挖单价骤然提高至4.65元/m³,是合同单价的2.3倍之高;(2)土方回填合同单价为1.22元/m³,然而在决算表中“实际完成量”一栏中,土方回填单价骤然提高至10.53元/m³,是合同单价的8.6倍之高。上述单价的异常变动,既无设计变更通知、发包人书面确认等合同依据,也无证据证明存在法定的情势变更或材料价格异常波动等调价事由,纯属薛某单方篡改。这直接动摇了该《决算明细表》乃至整个《竣工决算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2.钢筋制作安装单价无故变更,违背结算真实性原则。薛某提供的决算明细表显示,钢筋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单价为6454.897元/吨,然而在决算表中“实际完成量”一栏中,钢筋制作安装单价却随意变更为6586元/吨,单价上浮无任何事实依据,且该变更未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及监理单位确认,属于薛某单方虚构单价,违反了建设工程价款结算需“依据合同约定、双方确认”的基本规则,导致结算结果丧失真实性与合法性。
七、一审判决以“总价低于合同价”推定结算合理,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严重错误。1.违反合同相对性与意思自治原则。案涉《农垦局渠口太阳梁工程项目合同文件》是确定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根本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是经过招投标程序确定的,对发承包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变更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并书面确认。更何况,薛某并非合同相对方。而薛某单方提高单价的行为,以及一审法院对该行为的认可,实质上否定了合同的有效性,破坏了建设工程结算的基本秩序。2.“总价降低”不能掩盖“单价虚增”的本质。一审判决以“决算金额低于合同价”为由,反向推定价款的合理性,这一逻辑存在根本性谬误。工程总价由“工程量×单价”构成。在工程量固定的情况下,施工方恶意、无依据地提高核心工序的单价,完全可能因其他项目工程量减少或单价降低而导致总价略低于合同价。法院审查结算文件的合法性,应着眼于其形成过程与依据是否合法合规,而非简单以结果论是非。如接受这种“单价注水”的结算方式,将纵容实际施工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虚增单价获取不当得利,严重损害发包人的合法权益。3.监理单位无权确认涉及价款的变更。监理单位的职责在于监督工程质量与进度,其盖章确认的范围仅限于对工程量的核实。对于涉及合同价款实质性变更的单价调整,监理单位既无合同授权,也无专业资质进行确认。因此,即使监理单位在载有单方擅自变更单价的文件上盖章,该盖章行为对发包人也不产生确认工程价款的约束力。综上所述,薛某据以主张工程价款的《竣工决算书》及所附《决算明细表》,在核心单价上存在无依据的、大幅度的篡改,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和建设工程结算惯例,不具备真实性与合法性,依法不得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一审判决未能审查这一关键瑕疵,仅以结算价低于合同总价为由采信该证据,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薛某辩称:一、某戊、某丁的第一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虽然薛某未提交与某甲公司书面的转包合同,但是一审庭审时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均已经当庭表明薛某实际施工了案涉工程,且某甲公司未参与现场管理和投入,故薛某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一审法院认定完全正确。薛某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九证人证言和证据三施工资料二均可以证实薛某独立实施了项目工程,投入资金支付工人工资的事实。一审时薛某提交的2012年付款20万元的凭据是从某戊、某丁财务部门调取的,某戊、某丁在此否认其真实性显然违背诚实守信原则。且该凭据可以和薛某从银行调取的个人流水相印证,可以证实2012年某戊、某丁曾经给薛某支付了20万元的工程款的事实。并且某甲公司也当庭明确未收取过案涉项目的任何工程款。
二、针对某戊、某丁的第二项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以监理单位盖章的“决算书”作为认定案件工程价款的依据完全符合本案的实际工程量,某戊、某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通过一审庭审可以看出,案涉工程2011年6月份已经竣工交付,某戊、某丁作为发包方不履行合同结算义务,直到2016年在薛某的一再催促下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量在原来施工资料的基础上进行了决算,双方盖章确认。而某戊、某丁作为发包方迟迟不决算的行为明显是一个严重的违约行为。包括在将案涉工程移交给某宁县政府时某戊、某丁也未提出任何异议,表明某戊、某丁对薛某施工量和完工情况是完全认可的,是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在薛某已经完成且交付案涉工程后,某戊、某丁虽未进行竣工决算,但实际投入使用且未提出过任何异议,故在某戊、某丁迟迟不进行决算的情况下,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决算完全符合客观事实。某戊、某丁也当庭承认案涉工程已经不具备鉴定的基础,而造成未能及时决算的原因是某戊、某丁,故不能强加薛某再以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求薛某承担工程价款无法证明的举证责任,反倒是某戊、某丁应当承担工程价款未及时决算的不利后果。
三、某戊、某丁主张的所谓管理费、规费、税费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某戊、某丁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基础。
四、一审判决支持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某戊、某丁承担工程价款利息完全正确。一审法院在查明案涉工程竣工交付时间,未结算的责任在某戊、某丁、以及已经通过监理单位和承包单位结算的情况下,认定某戊、某丁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完全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实际施工人在竣工后都想在第一时间拿到工程款,而某戊、某丁作为国企如果都像案涉项目一样迟迟不予决算,不进行竣工验收,损害的将是广大普通实际施工人的利益,本案的现状是由于某戊、某丁的工作人员渎职不作为造成的,给薛某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判决某戊、某丁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情况。
五、某戊、某丁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某乙梁某撤销后,并非是民营企业之间的并购重组将某乙梁某归属给了某戊,而是某戊、某丁在行政管辖范围内对某乙梁某进行了归属划分,尤其是在招标时某乙梁某系某戊、某丁的分支机构,某戊、某丁对某乙梁某的民事行为应当承担直接的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某戊、某丁对薛某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六、根据决算明细表倒数第二、第三行记载,土方开挖单价是4.65元,土方回填是10.53元,因当时案涉工程土质特殊,地下水位高,经某乙梁某和监理单位以及实际施工人薛某多次现场调研沟通,开会决定案涉工程土方开发及土方回填单价按照4.65元和10.53元标注计算,当时形成会议纪要,均保管在某乙梁某。包括钢筋制作安装单价在会议记录中也做了相应的变更,为6568元/吨,故监理机构依据会议内容作出的决算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客观公正。
某甲公司陈述,本案中,某甲公司虽系涉案工程的中标方及承包方,但涉案工程系薛某挂靠某甲公司时中标,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涉案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并未实际施工涉案工程,且某丁亦未将工程款支付至某甲公司账户,而是将20万元工程款直接支付给薛某。某甲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后对于涉案工程的施工进度及工程款结算均不知情,涉案工程施工情况及某丁欠付薛某工程款等事宜,某甲公司亦不知晓,故某甲公司与薛某之间并不存在转包关系。一审判决对于某甲公司与薛某之间的关系认定有误,但一审判决对于涉案工程其他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戊、某丁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薛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某丁、某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薛某支付745102.17元,逾期付款利息372999.86元(自2012年1月18日起算至2023年3月16日),共计1118102.0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利率承担实际付清之前产生的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某丁、渠口农场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1年3月15日,宁夏农垦事业管理局(某丁)委托宁夏某丁有限公司作为代理方对宁夏农垦渠口太阳梁生态移民安置区农田排水工程进行公开招标。2011年4月6日,宁夏某丁有限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其中标该项目三标段工程,中标内容为:支沟清淤2437米,斗沟开挖7425米,农沟开挖21280米,沟道建筑物119座,机耕路2.24公里,农渠开挖580米,公路涵1座,过沟路涵1座,生产桥2座,公路修复11米;中标价966007万元;工期45日。2011年5月4日,某甲公司与某乙梁某签订《农垦局渠口太阳梁工程项目合同文件》,双方对上述工程内容及工程款进行确认,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对支付工程款的约定为:“按工程实际进度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工程进度结算书,发包人同监理人共同审核工程进度并签字后,由发包人向项目法人提出付款申请,经项目法人审核后向承包人拨付工程进度款”,完工日期为2011年6月25日。2011年5月5日,某乙梁某与某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某乙梁某委托某乙公司对宁夏农垦渠口太阳梁生态移民安置区农田排水工程进行监理。上述二份合同签订后,薛某以某甲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组织施工、材料采购、支付民工工资,某乙公司对整个工程的进展、质量等进行监理。工程完工后交付某乙梁某使用。2012年1月17日,某甲某甲公司开具20万元转账支票,存根收款人为薛某,后薛某作为被背书人签字领取该款。2016年11月20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完成量,对应的合同价款核实后盖章确认,并形成竣工决算书,决算实际完成量金额为945102.17元。
另查明,某戊系某丁子公司。2002年9月17日,某丁同意某戊成立太阳梁项目指挥部。2004年8月8日,某丁决定成立某乙梁某,并于2005年4月27日调整某乙梁某主要负责移民的生产、生活和社会管理等工作,隶属农垦实施国家易地扶贫移民安置试点项目领导小组和太阳梁项目指挥部的双重领导。2016年某乙梁某被撤销。2016年9月6日,某丁会议决定:东风DF704拖拉机一台、东方红DF754拖拉机两台、XXX别克轿车、XXX福特轿车、XXX
长城皮卡车,由其资产管理部负责处置;某乙梁某商业楼、机砖厂及900亩土地和未交的农垦土地移交某戊管理;某乙梁某的相关债权债务,待审计决算后移交某戊。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与薛某之间的关系、薛某是否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薛某能否主张工程款、所欠工程款应由谁承担,工程款金额、利息如何确认及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等问题。
一、关于某甲公司与薛某之间的关系、薛某是否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案涉工程是某丁进行招标,某甲公司中标后,由某丁下属机构某乙梁某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合同,非薛某以某甲公司名义中标并与某乙梁某签订合同,故某乙梁某应为该工程的发包方,某甲公司为承包方。后某甲公司又将该工程转给薛某,其之间应为转包关系。薛某在案涉工程中承担了组织施工、材料采购、支付民工工资等主要义务,可以确定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二、关于薛某能否主张工程款问题。本案中,薛某对案涉工程组织人员施工,全程有监理部门进行监理,工程完工后交付某乙梁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薛某有权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工程款。
三、关于所欠工程款应由谁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某乙梁某是某丁设立,根据某乙梁某的职能,其应为某丁设立的分支机构。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某丁应对某乙梁某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项目产生的结果承担责任。现某乙梁某已被撤销,某戊承继了某乙梁某的财产,其应按照法律规定用其承继的财产对管委会的债务承担责任。故某丁、某戊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某丁、某戊辩解与薛某无合同关系,无权向其主张债权的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工程款金额如何确认及利息是否支持的问题。该工程由某乙梁某委托的某乙公司全程监理,某乙公司在决算书上对该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签字确认,某乙梁某虽未签字,但该决算书较客观的反映了工程量,且工程价款亦低于合同价(中标价),故工程款应以该价款945102.17元确认,扣除已支付200000元,下欠745102.1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由于薛某未提交工程实际交付日期证据,且亦未能及时主张权利,存在利息损失扩大的情形,故薛某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自其作出决算书即2016年11月20日开始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至2023年3月16日,利息为162547元(745102.17元×3.45%÷365天×2308天)。
五、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于2011年5月4日签订,2016年11月20日决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适用民法典中的诉讼时效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薛某提交的证据及某丁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可以证实薛某自2016年至2021年6月一直主张该款,薛某于2023年7月19日诉至一审法院,故其起诉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某丁、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薛某工程款745102.17元,利息162547元(计算至2023年3月16日),共计907649.17元,2023年3月16日之后利息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14862元,由薛某负担2797元,某丁、某戊负担12065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某甲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其对举证、质证、辩论等民事权利的主动放弃。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对答辩、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民事权利的主动放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薛某与某甲公司的关系以及薛某是否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问题;二、关于案涉工程款的具体数额问题;三、关于是否支持利息的问题。
一、关于薛某与某甲公司的关系以及薛某是否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问题。一审法院通过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薛某与某甲公司为转包关系,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论述条理清晰,依法有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对某戊、某丁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案涉工程款的具体数额问题。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于2011年5月4日签订,2016年11月20日决算,距今时间比较长。一审法院根据现有的证据依据“某乙公司在决算书上对该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签字确认,某乙梁某虽未签字,但该决算书较客观的反映了工程量,且工程价款亦低于合同价(中标价),故工程款应以该价款945102.17元确认,扣除已支付200000元,下欠745102.17元。”认定案涉工程款745102.17元,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某戊、某丁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是否支持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的款项范围应当限定为工程价款,不包括工程价款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等,因此对于一审法院支持利息的判项不符合此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故对某戊、某丁的该上诉意见予以采纳。
某甲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除答辩外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正确,上诉人某戊、某丁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25)宁0521民初3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宁夏某丙有限公司、宁夏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薛某工程款745102.17元,利息162547元(计算至2023年3月16日),共计907649.17元,2023年3月16日之后利息按照年利率3.45%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
二、上诉人宁夏某丙有限公司、宁夏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被上诉人薛某工程款745102.17元;
三、驳回上诉人宁夏某丙有限公司、宁夏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862元,由被上诉人薛某负担4904元,上诉人宁夏某丙有限公司、宁夏某甲有限公司负担99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862元,由被上诉人薛某负担4904元,上诉人宁夏某丙有限公司、宁夏某甲有限公司负担99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静
审 判 员 杨璐畅
审 判 员 曾美静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宇薇
书 记 员 李金桔
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