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藏民申5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邓某,男,194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某,女,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以上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霞,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律师。
以上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娟,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西藏分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某,女,196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再审申请人邓某、孙某与被申请人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藏01民终1310号民事判决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5)藏0102民初1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邓某、孙某申请再审称,1.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结果,依法改判支持两申请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均由郭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一二审人民法院认定孙某向郭某于2021年7月29日转账10万元系劳务报酬严重缺乏证据证明,系一二审人民法院根据主观推断作出的有利于郭某的判决,忽视了两申请人当时的处境及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具体理由如下:(一)孙某曾以郭某不当得利为由向本案一审法院提起案号为(2024)藏0102民初5542号的诉讼,因郭某一直拒接电话、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且称不认识孙某后,孙某基于向郭某转款的事实提起民间借贷之诉即本诉。在诉讼过程中,郭某认为该10万元系借款,该主张以黄某在不当得利之诉中的证言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为准。(2024)藏0102民初5542号判决书明确载明,案涉款项系借款,起码不是赠予;(二)郭某为了证实10万元系劳务报酬,在不当得利一案中提供了《材料购销合同复印件》《某厂企业信息复印件》《四川省某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欲证明某厂与西藏自治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司)存在合同关系。因某厂的资质不符合结算要求,邓某借用了四川省某有限公司资质与一建司补签了购销合同、进行了结算。一二审人民法院未对上述证据未进行实质审查认定,该证据以孙某在(2024)藏01民终1951号案件中提交的建设银行电子回单及证人任某甲的证言足以推翻。一建司所支付的款项金额是60万元;支付对象为某厂,而非四川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邓某、孙某根本不认识某乙公司任何法人或员工,该证据不足以证明郭某的抗辩理由。事实上,某厂与一建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案外人林某与任某甲因修建拉林高速公路需要石材,所以任某甲与某厂签订了采购合同,后期林某与任某甲向一建司处主张款项后,直接支付了给某厂(实际上某厂不存在资质不符的事实)。(三)即使孙某认可存在通过郭某的关系结算工程款的事实,但基于郭某无法证实要回了款项的结果,也不能认定该款项就是劳务报酬。(四)关于邓某与孙某的微信聊天内容。第一,年某76岁,若按照具有高等学历且具备法律素质的要求去判定本案当事人间的借贷合意,实际无期待可能性;第二,邓某与郭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双方并不熟悉,客观上双方通过黄某认识,在郭某不还款的情况下,邓某通过黄某主张借款权利完全符合常理,不能因此推断长时间未主张权利、当事人之间未达成借贷合意。(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视频影像资料,郭某在收取现金5万元时明确表示4万块钱系支付给相关领导及会计的款项,该证据足以证明孙某支付给郭某的款项非劳务报酬。(六)郭某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具备帮助申请人回款的能力,从本案保全回执来看,郭某名下无任何财产。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款项系劳务报酬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邓某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2015年其与另外两个厂家给任某乙林某提供石材,修建拉林高速,后任某甲、林某一直未把钱付清。直到2020年邓某的大儿子病重急需用钱,邓某就找到黄某帮忙,黄某将郭某介绍给邓某。郭某表示可以帮忙要回石材款,后,郭某又说她家里有急事,急需10万元,叫邓某借10万元给她,邓某没有钱,就找朋友借了10万元转给她。
本案中,邓某、孙某提交的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4)藏0102民初5542号民事判决书、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藏01民终1951号民事裁定书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事再审审查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应围绕邓某、孙某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焦点为,邓某、孙某夫妇与郭某之间是否存在借款法律关系。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第一,2024年8月2日,孙某以不当得利为由,向郭某主张返还案涉10万元,支付2021年8月1日至2024年7月4日的利息。一审法院作出(2024)藏0102民初5542号民事判决,驳回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孙某上诉,诉讼中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二审法院于2025年1月13日作出(2024)藏01民终195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孙某撤回起诉。2025年2月12日,邓某、孙某以与郭某存在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本诉。本诉一审案号为(2025)藏0102民初1691号,二审案号为(2025)藏01民终1310号。前后两诉中,孙某对案涉10万元的性质表述不一致。经本院询问原因,邓某、孙某辩称,前诉中主张不当得利的原因系郭某称不认识孙某。本院认为,邓某、孙某的该理由不成立,二人根据郭某的陈述确认10万元的性质的理由,不具可信性,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前诉中孙某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郭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但在本诉中,又主张邓某、孙某夫妇与郭某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前后两诉中,孙某关于10万元的性质表述相互矛盾。
第三,(2024)藏0102民初5542号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原告认为该款系借款,原告前后陈述的内容不一致,且长达三年的时间里未直接向被告催要过该款,明显不符合常理”;本案一二审法院也未认定案涉10万元系劳务报酬或借款。故,邓某、孙某关于前诉一审法院未认定案涉款项系借款、本诉一二审法院认定该款系劳务报酬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第四,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本案中,邓某、孙某向郭某主张返款10万元,故邓某、孙某应当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但是从本案现有证据看,2021年8月22日孙某与郭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未涉及邓某、孙某向郭某出借款项,或郭某向邓某、孙某提出借款的意思表示;2022年5月2日孙某与郭某的聊天记录,无郭某的确认,不能证明郭某认可案涉10万元系借款的事实;2022年6月3日、同年6月30日孙某与黄某的聊天记录,无黄某的确认,亦不能证明黄某能够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二审法院认定在黄某对于邓某微信中所发送内容未给予任何回复的情况下,不能以此推定邓某、孙某与郭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因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邓某、孙某二人与郭某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未予支持邓某、孙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邓某、孙某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邓某、孙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索朗次仁
审 判 员 王 桂萍
审 判 员 桑杰卓玛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田 勤
书 记 员 唐 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