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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深圳某公司;朱某;谭某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日期: 2025-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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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5-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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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粤民申136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某,女,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成石,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孔某,女,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留仙大道。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谭某,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平新北路。
法定代表人:谭某。
再审申请人朱某因与被申请人孔某、谭某、深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粤03民终1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股份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以及谭某、孔某应否返还朱某的出资款。
本案中,朱某与谭某、孔某及深圳某公司签订的《股份协议》反映了各方当事人关于公司股权安排的真实意思表示。朱某的出资行为,包括向孔某和谭某的转账,实际上构成了对公司资本的投入,且最终这些资金进入了公司账户。《股份协议》的签订目的是建立股东关系。《股份协议》约定朱咏梅实际出资200万元,持有深圳某公司10%的股权。后续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对《股份协议》的补充和完善,两者结合明确了朱某的股东地位。此外,朱某被登记为持有10%股权的股东,这表明其出资已被公司接纳并转化为股权。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股份协议》关于朱某出资200万元持有深圳某公司10%股权的部分具有法律效力正确。朱某的出资款项在形式和实质上均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表明其有投资设置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朱某的出资已经实际用于公司运营,并在公司成立后,经变更登记,被登记为持有10%股权的股东,表明其出资已被公司接纳并转化为股权。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出资并经法定程序登记,其出资即成为公司资产,股东无权要求退回。朱某实际出资额与登记的认缴出资额存在差异,并不属于认定《股份协议》无效的情形,朱某对此存有争议的,可另循其他途径解决。至于朱某主张其未获得利润分配,不构成要求返还出资款的理由。朱某若对行使股东知情权、公司盈余分配、公司登记事项等存有纠纷,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至于朱某申请再审的其他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朱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立嵘
审判员  陈韶妍
审判员  王 晶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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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钟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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