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粤民申138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清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
法定代表人:肖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乙,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龚某,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再审申请人清远某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龚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粤18民终61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涉嫌伪证罪、妨碍司法罪、虚假诉讼罪,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在二审审理阶段亦提出其前员工刘某未经合法授权伪造、盗用其印章签署案涉合同,但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印章系伪造或被盗用的。某公司自认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直至再审审查阶段都未能提交公安机关已立案的相关材料,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应由法院移交公安机关、纪委处理的情形,所作认定并无不当。至于案涉车辆燃油补贴最终归属方的认定,一审法院向清远市清城区交通运输局发函询问案涉车辆的燃油补贴归属权和具体金额问题,按照清远市清城区交通运输局的复函内容作出相应判决,所作处理亦无不妥,一审判决对此已作详细论述,本院不再赘述。再审申请人某公司所提理由及请求,理据不足,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应予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清远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秦红梅
审判员 陈韶妍
审判员 陈 敏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胡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