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新民申43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乌鲁木齐某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乌昌路。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进,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瑞,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鲁木齐某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乌鲁木齐某防水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防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乌鲁木齐某涂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涂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新01民终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防水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某涂料公司要求解除《供货合作协议》及支付律师代理费54,000元,改判支持我方一审第一、二、四项反诉请求,即确认《供货合作协议》于2023年9月20日解除,某涂料公司向我公司赔偿损失85,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4,648.9元。事实与理由:1.案涉合同因疫情原因已经发生重大变更,供货量、供货金额和供货时间存在不确定性,某涂料公司的供货义务无法确定,我方的付款义务也无法随之确定,合同陷入僵局。原审法院为审查变更协议仍适用原合同条款认定我公司存在违约行为错误。2.某涂料公司在2022年7月收到货款后,次年五月才开始供货,其迟延履行在先,怠于履行供货及结算义务存在违约。原审法院未认定某涂料公司违约错误,在某涂料公司未供货的情况下要求某防水公司支付全部款项,违背公平原则。3.即使认定某防水公司存在违约,也应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综合考虑履行程度、过错大小、因果关系等因素。某涂料公司逾期供货,喷涂样品迟迟未能得到第三方承建公司的认可,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我方享有法定和约定解除权并依法履行了解除程序是有效解除。原审法院片面认定我方单方违约过错,支持某涂料公司不合理的高额律师费错误,且货款仅14万元,律师费却高达54,000元明显虚高,基于某涂料公司的根本违约,我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85,000元损失及律师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某防水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一、关于案涉合同的解除方式。某防水公司称某涂料公司怠于履行供货及结算义务,其公司享有法定和约定解除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确定的供货期限,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因某涂料公司提供的喷涂样品未获案外人通过,某防水公司未继续向某涂料公司下单订货,在案涉合同无此类情形约定下,某涂料公司无法继续供货的原因无法归责于其自身,故某防水公司主张某涂料公司怠于供货存在违约不能成立。对于某防水公司认为某涂料公司怠于履行结算义务的主张,因某防水公司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某防水公司自身存在违约行为。某防水公司与某涂料公司在供货合同中约定,某防水公司首次支付50%货款给某涂料公司,但某防水公司首次付款数额未达到合同约定,某防水公司辩称合同履行时正处疫情防控期间,案涉合同关于供货量、供货金额和供货时间已经发生重大变更,应当按照变更协议认定违约责任,但某防水公司对合同条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变更的事实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因某防水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故其不享有法定解除权。最后,关于约定解除权。双方在供货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乙方(某涂料公司)逾期交货或出现货物质量问题造成甲方(某防水公司)损失的全部由乙方承担责任,并且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第六款:“合同的解除权:若因供货不及时、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等可归责于乙方的原因,致使甲方与第三方的合同被解除,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本案事实不符合某防水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形,故某防水公司不享有约定解除权。综上,某防水公司不享有法定解除权及约定解除权,因此,某防水公司于2023年9月20日向某涂料公司发送《告知函》解除案涉合同的行为不产生解除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确认案涉合同于2024年3月19日一审法院向某防水公司送达起诉状等诉讼文书时予以解除并无不当。二、关于违约方责任范围的界定。案涉合同明确约定违约方需承担律师费等所有费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支持某涂料公司主张的54,000元律师费并无不当。某防水公司主张因某涂料公司逾期供货造成其损失85,000元,如上所述,某涂料公司在供货过程中不能认定存在违约行为,某防水公司主张的损失不能归责于某涂料公司,因此,某防水公司无权向某涂料公司主张损失,亦无权主张律师代理费。
综上,某防水公司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乌鲁木齐某防水建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雅 文
审 判 员 爱丽美热·艾海提
审 判 员 陈 露 璐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 增 玉
书 记 员 夏 松 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