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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某有限公司;佛山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25-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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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5-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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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粤06民终127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佛山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商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壮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某,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红岗社区居民委员会大象山西南侧地块永基大楼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范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姣,广东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月柔,广东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25)粤0605民初27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某甲公司无需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20980元;3.某乙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合同尚未结算,一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且一审法院对税金承担责任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增值税发票的不含税金额为实际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应当向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七条之规定,增值税为价外税,应税交易的销售额不包括增值税税额。增值税税额,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在交易凭证上单独列明。由此可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含税金额为真实交易额,增值税税金的计算公式也是不含税金额×税率。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第3.2条明确进行了价税分离,通过该条款表格中的金额可知,双方约定的税金为不含税金额×税率,也就是不含税金额才是真实交易额。(二)双方之所以约定价税总额意在约定应开票的票面金额。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3.2条及3.5条可知,某乙公司在案涉合同项下需履行的义务除了需按时交付合格的工程外,还需履行向某甲公司开票的义务,针对开票义务的要求为税率为6%票面金额为含税总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项义务本是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作为纳税人的某乙公司应履行的基本义务,原本双方无需特别约定,但合同关于税金承担义务的意思表示须建立在该开票义务意思表示的基础之上。(三)双方约定案涉合同项下的全部税金由某乙公司承担,则某甲公司无需再向某乙公司支付税金。合同专用条款第3.5条特别约定案涉合同项下税金全部由乙方(某乙公司)承担,因此,某甲公司仅需向某乙公司支付3.2条所约定的不含税价款,无需再向其支付合同项下的税金。若某甲公司还向某乙公司支付税金,则某乙公司开票时支付税金的行为本质是代支付,相关税金实际变成了由某甲公司承担,显然与合同约定相悖。由于该意思表示不是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需要在合同条款中进行特别约定。同时,该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根据民法领域有约从约的位阶原理,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二、案涉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超过合同约定的结算期限,某乙公司逾期未提交结算资料,根据合同约定视为其放弃收款权利,无权再向某甲公司主张结算款,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进而作出错误裁判。案涉合同第11条第1项约定,乙方应在工程竣工后二个月内提交工结算资料。合同第11条第2项约定,项目竣工验收通过后2年内,乙方未向甲方提出竣工申请和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的视为放弃结算和收款权利。根据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的工程量签证表显示,其主张的完工最晚签确时间为2022年5月10日,其提交的补充证据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其首次提交结算资料的时间为2025年6月16日,已远超合同约定的2年时间,根据合同约定视为其放弃主张收款权利。案涉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结算确实是双方的义务,但在某乙公司未提交结算资料申报结算的情况下,某甲公司无法对案涉工程的款项进行有效结算,这也是合同第11条第1项约定的业务逻辑基础。根据某乙公司在一审期间补充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2024年4月某乙公司仅是在准备申请进度款时询问是否有钱支付,并未向某甲公司工作人员提出付款申请,也从未以书面形式向某甲公司提出过付款申请,且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也明确催告其先行提交结算资料,由此可见某乙公司一直拖延提交结算资料怠于履行结算义务。但一审法院扭曲相关事实,将此认定为某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交结算资料的行为,进而作出错误判决。
三、某乙公司逾期未提交结算材料,按照合同约定应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案涉合同第11条第1项明确约定,如因乙方未按时提交结算资料,除后果自负外还需向甲方交纳合同总价额1%的赔偿金。如前所述,由于某乙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提交结算资料,因此应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合同第三条第九点就税率变更对合同总价的影响进行了明确约定,若因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调整,导致增值税率发生变化的,当税率上升时,合同总价不变,税率下降时,合同总价相应减少,该约定本质就是某甲公司的付款金额与税率调整挂钩,税率调整会直接影响某甲公司最终支付的总价,这与不含税价支付模式下税率与某甲公司无关是相悖的。如果本合同价款是某甲公司主张的不含税价支付,那么应该是某甲公司按不税价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项,不应就国家税率政策的调整而变动,无需对税费税率及其变更进行特别约定。因为在不含税价支付模式下,税率是某乙公司自身的利润和成本问题,与某甲公司无关。而本合同约定税率上升总价不变、税率下降总价相应减少,证明某甲公司非常关心税率的变化,明确知悉税率上升将导致其支付金额相应增加,故而特别的约定税率上升的风险由某乙公司承担,执行总价不变,并明确要求分享税率下调带来的红利执行总价相应减少,因此本合同中双方对税率、税费及其变更均进行了明确约定,某甲公司在结算和支付价款时,均需对税款的情况予以明确知悉,且最终支付价款随税率的调整而变化,直接反映了某甲公司应按含税价支付工程价款。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甲公司立即向某乙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3900元,并自2022年8月11日起按日20.98元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予某乙公司,违约金暂计至2025年3月24日为220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负担。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并交付133900元、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最终金额以结算金额为准);2.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未开具发票的税点损失7579.25元(133900÷1.06×0.06);3.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未及时提交结算资料的违约金20980元;4.某乙公司承担本案反诉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5日,某乙公司(乙方,受托人)与某甲公司(甲方,委托人)签订《新某(佛山狮山项目)二三期沉降观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新某(佛山狮山项目)二三期沉降观测工程。本工程按综合单价执行,观测项目按实结算。(第3条)每批工程结构封检测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该批主体工程测量费用的60%作为工程进度款;每批工程竣工且测量技术报告经甲方验收合格(含取得政府相关验收证明)后向乙方支付至该批主体工程测量费用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每批工程竣工后检测至下沉稳定止,可停止继续观测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该批主体工程测量费用的90%作为工程进度款;每批工程下沉稳检测定后且该批工程所有测量技术报告、观测成果等相关资料经甲方验收合格方可结算支付余款(10%)。总计合同价款即总价税总额(含税):209800元,不含税金额为197924.53元,税金11875.47元。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项下税金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满足合同付款条件/付款时间、向甲方申请支付前,须为甲方开具等额合法完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甲方,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税务机关核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供甲方查验,以证明发票的真伪,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甲方对增值税专用发票验证通过后,对于符合合同款项支付约定的进行支付。(第11条)1.工程竣工后二个月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经甲方成本主管部门认可资料符合要求后,审核开始。一般在三个月内完成审核,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甲、乙双方另行商议,如因乙方未按时送结算资料,除后果自负外还需向甲方交纳合同总价额1%的赔偿金。2.项目竣工验收通过后2年内,乙方未向甲方提出竣工申请和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的视为放弃结算和收款权利;实际支付金额超过最终结算金额(项目最终造价由甲方按合约执行情况自主确定最终金额)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第18条)甲方延迟支付酬金,逾期一日甲方向乙方承担每日合同总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百分之一。合同附件有工程量清单报价书,载明分部分项工程名称、内容、数量、单价和合价。
某乙公司进行了沉降观测施工,至2022年5月完成全部检测工作,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签署多份工程量确认表,按工程量确认表载明的观测点数量乘以合同附件的工程量清单报价书载明的工程单价,某乙公司二期完成观测工程64000元,三期69900元,已完成工程合价133900元。
2024年4月23日,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发微信给某甲公司工作人员,询问是否可支付工程款。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答复进度款和结算款分开申请审核,但项目账户没钱,审核期间可以谈谈工抵房。
2025年6月,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结算资料给某甲公司工作人员。
某乙公司于2025年3月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双方尚未签署结算文件,但某乙公司施工过程中,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签署多份工程量确认表,按工程量确认表载明的观测点数量乘以合同附件的工程量清单报价书载明的工程单价,某乙公司已完成工程合价133900元。某甲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举证推翻,一审法院对某乙公司主张的工程合价予以确认。关于诉讼时效和结算时效,工程结算是双方义务,工程于2022年5月完工,某乙公司在2024年4月已向某甲公司提出付款申请,并于2025年3月提交起诉材料,某乙公司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结算时效及法定诉讼时效。
关于某甲公司应以含税价还是以不含税价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应按含税结算价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具体理由如下:首先,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税费由谁承担未作约定的情况下,根据国家关于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开具发票应是收款方的法定义务,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作为收款人应当承担开具发票的义务,故税款亦应当由承包人承担;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含税价时,合同约定的价款则已包括承包人应收取的工程价款和税费,发包人无需另行支付税费。本案中,案涉合同关于合同价款的约定已明确案涉工程对应工程价款综合单价按实结算,该合同单价已包含税金,证明案涉工程价款为含税价。如减去税金后再行支付工程价款,则双方实际并未按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计算工程价款。因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为含税价,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代某乙公司履行了缴纳税款的义务,某甲公司要求在某乙公司的工程款中扣减税金,与案涉合同约定不符。
其次,案涉合同关于合同项下税金由乙方(即某乙公司)承担的约定应结合合同报价及某乙公司承担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进行综合理解。法律并不禁止平等民事主体通过合意方式对市场交易行为产生的税负作出约定,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时产生的税金应由某乙公司承担,而不应据此理解为某甲公司就案涉合同应付价款为不含税价且同时某乙公司应自行承担开具发票产生的税款。
最后,若某甲公司主张的不含税价结算支付为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则国家增值税税率调整仅对某乙公司在缴纳税费时产生实质影响,对某甲公司并无影响,则双方无需在案涉合同对税率、税费进行明确约定,甚至也无需以补充协议的形式对税率变更对含税价的影响进行补充约定,故而,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对税款进行了明确约定可进一步佐证某甲公司在结算和支付价款时均需对税款的情况予以明确知悉,从而反映某甲公司应以含税价支付案涉工程项下工程价款。综上,一审法院对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总金额为133900元,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某乙公司在诉讼中同意开具发票予某甲公司,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相应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并未达成结算,某乙公司也尚未开具发票予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请求某甲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某甲公司未向某乙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且某乙公司在诉讼中也明确表示同意开具发票予某甲公司,一审法院已判定某乙公司开具发票,至本案诉讼未见某甲公司存在税点损失,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向其支付税点损失,一审法院在本案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逾期结算违约金,工程结算是双方义务,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均有结算义务,某乙公司已提出付款申请和提交结算资料,某甲公司至诉讼中也没有提出明确结算意见,某甲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某甲公司履行了结算义务,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逾期结算构成违约并需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33900元予某乙公司;二、某乙公司应于收到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工程款同时开具金额为133900元、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予某甲公司;三、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418.16元(某乙公司已预交),由某乙公司负担440.16元,某甲公司负担2978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256.99元(某甲公司已预交),由某甲公司负担206.99元,由某乙公司50元。相抵后,某甲公司应负担的2928元,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某乙公司多预交的2928元,一审法院退回予某乙公司。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应否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33900元。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
其一,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正当履行合同义务。某乙公司进行了沉降观测施工,至2022年5月完成全部检测工作,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亦签署多份工程量确认表,某乙公司二期完成观测工程64000元,三期69900元,完成工程合价133900元,某乙公司于2024年4月向某甲公司提出付款申请,并于2025年3月提交起诉材料,未超过双方约定的结算时效和法定诉讼时效,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给付工程款133900元。
其二,某甲公司应按含税价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税费由谁承担未作约定的情况,依国家关于税收征收管理和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应由收款方开具发票并承担税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工程按综合单价执行,观测项目按实结算,总计合同价款即总价税总额(含税)209800元,不含税金额为197924.53元,税金11875.47元,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项下税金全部由某乙公司承担。该合同单价已包含税金,故案涉工程价款为含税价,如减去税金后再行支付工程价款,而某甲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代付了税款,则某甲公司要求在133900元中扣减税金与案涉合同约定不符。
其三,案涉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时产生的税金由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在满足合同付款条件付款时间,向某甲公司申请支付前,须为某甲公司开具等额合法完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送达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有权要求某乙公司提供税务机关核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供某甲公司查验,以证明发票的真伪,否则某甲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某甲公司对增值税专用发票验证通过后,对于符合合同款项支付约定的进行支付。该约定亦说明了某乙公司系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先行承担了税款后再由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若某甲公司付款时扣减税款按不含税支付,而某乙公司在开具增值税发票时要承担税金,即相当于由某乙公司承担了双重税款。
其四,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在案涉合同中对税率、税费进行了明确约定,且以补充协议形式对税率变更对含税价的影响进行补充约定,故双方对税款进行明确约定可进一步佐证某甲公司在结算和支付价款时均需对税款的情况予以明确知悉,从而反映某甲公司应以含税价支付案涉工程下工程价款,由某乙公司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形式承担税款。
综上,某甲公司上诉主张133900元的工程款应扣减税款后再行支付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33900元,某乙公司应于收到该款项的同时开具1339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予某甲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0.25元(上诉人佛山某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3140.25元),由上诉人佛山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 判 长  耿 翔
审 判 员  张雪洁
审 判 员  谢达辉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闫 洁
书 记 员  黄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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