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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巡某公司;江苏中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日期: 2025-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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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5-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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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苏民申98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西巡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
法定代表人:钟某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勇,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淇,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中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宋某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江西巡某公司(以下简称巡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中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2民终1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巡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中某公司提交的报价汇总表不能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巡某公司的施工内容包括土建工程中的水电、消防、暖通、路灯,双方之间的工程款争议涉及四部分内容,报价汇总表中所列项目与实际施工事实不符。证人黄某光、徐某峰所作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协议约定巡某公司按照中某公司与业主方的合同价下浮25%进行结算,则相关结算明细及单据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中某公司未提供相关结算清单,二审法院亦未准许巡某公司申请追加业主方液某公司参加本案诉讼,致使本案认定事实不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巡某公司与中某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价款问题。巡某公司2019年7月从中某公司处分包施工涉案工程后,于2020年初便已基本完成所承接工程的施工。后巡某公司与中某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17日、2020年1月19日以及2020年6月2日多次共同签署确认了报价汇总表、水电施工巡某公司决算单、补充协议等多份书面文件,以上书面文件中对巡某公司的应得工程价款作出了多次计算和确认,且当事人多次确认的价款之间亦相互一致,可以证明巡某公司在施工完成后已经就工程价款问题与中某公司达成了一致的结算意见,巡某公司应当受此约束。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巡某公司的应得工程价款,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巡某公司系从中某公司处分包的涉案工程施工,巡某公司与业主单位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且巡某公司与中某公司之间已就工程价款问题作出结算,故本案中无追加业主单位参加诉讼之必要。二审法院对巡某公司要求追加业主单位参加本案诉讼的请求未予准许,亦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巡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杜三军
审判员  倪祥武
审判员  武金成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思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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