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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某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等与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日期: 2025-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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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5-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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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新民申43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厦门某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负责人:徐某甲,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军,新疆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昌吉回族自治州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波,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乙,女,该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厦门某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洪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军,新疆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厦门某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某昌吉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昌吉回族自治州某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检测公司)及一审被告厦门某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5)新23民终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厦门某昌吉分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检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第2.4条约定,每延期一年增加200,000元。某检测公司的实际服务期为2021年4月20日至2022年4月20日,工程于2022年6月25日完工,故不存在延期一年的情况,也不符合每延期一年或达到一年期限的成就条件,原审没有对上述条款进行文义上的解释,也未结合整个服务协议进行阐述,即判令厦门某昌吉分公司支付延期费用,没有事实依据。2.双方服务协议第二条2.1款明确约定了技术服务费用,第三条3.1款对厦门某昌吉分公司提供试验室场地范围进行了明确,某检测公司改造试验室费用明显与服务协议约定不符,依据上述条款试验室改造费用应由某检测公司承担。并且厦门某昌吉分公司对试验室改造、费用计算及支付等事宜并不知情,某检测公司提供的发票也与试验室安装协议不符,原审认定厦门某昌吉分公司承担试验室改造费用无事实依据。3.厦门某昌吉分公司虽有200,000元服务费未支付,是因为交由某检测公司使用的试验室在服务协议结束后,某检测公司未能恢复原状,导致厦门某昌吉分公司至今还在承担试验室租赁费(约200,000元)。因此,原审认定由厦门某昌吉分公司承担利息无事实依据。综上,依法申请再审本案。
某检测公司辩称,1.服务协议约定了厦门某昌吉分公司应当支付的技术服务费和某检测公司服务内容。某检测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21年4月开始履行协议,并延期服务至2022年8月。服务协议约定,如遇工程延期,每延期一年增加服务费200,000元。原审判令厦门某昌吉分公司支付100,000元延期服务费正确。2.服务协议中明确约定,由厦门某昌吉分公司提供试验检测场所,检测场所租赁费由厦门某昌吉分公司承担;厦门某昌吉分公司需向某检测公司提供符合试验检测硬件环境,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因厦门某昌吉分公司提供的场地不符合试验检测的硬件环境标准,某检测公司才委托第三方进行改造,并支付125,148元,此费用应由厦门某昌吉分公司承担。另,金额为38,898.7元的发票系劳务费用,金额为86,250元的发票虽标注为电缆,但该金额系电缆及改造工程量合并后的费用,两张发票合计金额与某检测中心报价单、改造合同金额一致。3.厦门某昌吉分公司未支付服务费及延期服务费共计300,000元,违约在先,原审判令服务费利息事实清楚。综上,请求驳回厦门某昌吉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厦门某昌吉分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进行审查。
厦门某昌吉分公司与某检测公司之间签订的《监理工地试验室检测技术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厦门某昌吉分公司主张延期服务未满一年,没有达到约定成就条件,不应支付延期费用。本院认为,协议第二条2.4款约定“如工期未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约定时间完成,一年检测费用为100万元为包干费用,如遇工程延期,每延期一年增加20万元”,该条款对延期服务费作了约定。服务协议第一条约定检测服务期为2020年12月5日至2021年10月31日,原审查明至2022年7月23日某检测公司仍在出具检测报告,构成延期。双方关于延期服务费支付条件争议背后,隐含的是某检测公司在延期服务期间的付出,能否平衡厦门某昌吉分公司应支付的费用。在双方无法以鉴定等方式确定某检测公司已完成的延期服务工作量占延期服务费用比例的情况下,原审根据服务期满后某检测公司继续提供服务的事实,考虑施工的季节性和期间、延期服务时间和工作内容,酌情认定延期服务费100,000元,在原审法院裁量的范围内。关于试验室改造费用,双方在服务协议第三条3.1至3.2款以及第五条5.2款中明确了厦门某昌吉分公司有义务提供试验检测场所,并确保具备试验室认证所需的上下水、电压、暖气等硬件环境设施的合同义务。厦门某昌吉分公司与案外人闫文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和某检测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某检测南山伴行(二期)工地试验室改造合同书》房屋改造内容附件中各项目改造情况可以证明,厦门某昌吉分公司虽提供了试验场所,但并不符合双方关于试验室硬件环境设施的具体要求。厦门某昌吉分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某检测公司委托第三人改造产生相关费用理应由厦门某昌吉分公司承担。某检测公司对其提供的支付款项的发票问题作出了合理解释,厦门某昌吉分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原审关于改造金额125,148元的认定。厦门某昌吉分公司未按照服务协议约定支付剩余200,000元服务费,构成违约,原审参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厦门某昌吉分公司提出某检测公司未对试验室恢复原状导致其租赁费损失,不应支付利息,租赁费损失属于反诉范畴,不影响其逾期付款责任的认定。
综上,厦门某昌吉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厦门某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利民
审 判 员  王天红
审 判 员  王甜甜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白春雷
书 记 员   赵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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