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湘01知民初596号
原告:青岛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婷,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
原告青岛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8日立案。原告在开庭前申请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1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青岛某有限公司青岛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某有限公司在开庭前依法变更诉讼请求,应当予以准许。原告青岛某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岛某有限公司青岛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青岛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蔡 晓
审判员 程 婧
审判员 张文欢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廖亚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