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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某有限公司;哈尔滨某有限公司;冯某;唐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日期: 2025-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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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5-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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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黑民申73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某,女,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国安,黑龙江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官兵,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冯某,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再审申请人唐某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哈尔滨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冯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黑01民终13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某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冯某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未否认冯某与某乙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属缺乏证据证明。冯某在明知汇某时代7栋1单元1101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已由唐某实际占有并使用的情况下,仍缴纳了该房屋的各项费用,目的是在名义上取得案涉房屋。2.唐某于2017年末实际占有并使用案涉房屋,是经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的董事长叶某及副董事长何某同意入户,是依据《汇某时代(公寓)内部认购协议》(以下简称《认购协议》),而该协议已经原审法院认定为有效。因该《认购协议》亦是合同的一种,故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非唐某自身原因。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认定唐某占有案涉房屋没有合同依据,显失公平。3.冯某在二审开庭后提交一份案外人中某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局)于2024年1月出具的《关于汇某时代项目房产情况说明》,与中某局于2023年11月21日出具《情况说明》的内容完全不一致。二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对上述《关于汇某时代项目房产情况说明》进行质证,且上述《情况说明》没有制作人员的签名,只加盖了中某局的印章,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4.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房屋未登记在中某局名下,中某局无权转让该房屋,二审法院认定冯某受让案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管理人出具的一系列材料均未经法院裁定确认,不能证明其合法性,但二审法院确认以上材料有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5.冯某与某乙公司恶意串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损害唐某的合法权益,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依据该无效合同办理的联机备案应予撤销,联机备案撤销后某乙公司应当配合唐某办理案涉房屋的联机备案,或共同向房产登记部门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属登记,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客观上履行不能的情形。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6月2日,本院作出(2016)黑民初39号民事裁定,查封某乙公司开发的哈尔滨市香坊区安埠商圈核心地段棚改项目包含案涉房屋在内的167套房屋的所有权,查封期限为三年。2016年11月10日,某甲公司向唐某出具金额为757,520元的收据,载明收款是由为“债权抵顶”。2016年11月16日,唐某与某甲公司签订《认购协议》,约定唐某购买案涉房屋,总价757,520元,房款支付方式为债权抵顶。该协议约定:“8.另载明该房屋目前处于被中某局查封状态,乙方(唐某)对此知情并认可。”2016年11月10日,某甲公司向唐某出具了收据。因某乙公司拖欠中某局上述汇某时代项目的工程款,该公司书面确认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多套房屋通过商品房买卖的方式转让,用以抵销相应工程款。经中某局指定,由冯某作为案涉房屋的购房人。2017年11月24日,某乙公司冯某出具案涉房屋的房款收据。2017年12月,案涉房屋解除查封。2018年1月4日,冯某与某乙公司签订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9年9月1日,某乙公司出具进户费、装修保证金、物业费、装修管理费及电梯费的收据,记载的交款单位均为“7-1101冯某”。2019年8月29日,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的管理人出具通知,依据《合并重整计划草案》并结合管理人审查情况,公布符合交付房屋的债权人名单,显示案涉房屋的债权人为冯某。唐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认定其与某甲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有效,判令将案涉房屋联机备案登记于其名下,确认某乙公司与冯某签订的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撤销联机备案手续。因原审判决驳回唐某的诉讼请求,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唐某申请再审主张原审法院未否认冯某与某乙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缺乏证据证明。在中某局诉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在其后的执行程序中,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122套房屋抵顶给中某局。冯某受让中某局通过执行程序取得的案涉房屋的权利,并与某乙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了案涉房屋的联机备案登记,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管理人公布符合交付房屋的债权人名单亦显示冯某为案涉房屋的债权人。而唐某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冯某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故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唐某要求确认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其以上再审申请主张不能成立。唐某申请再审还主张二审法院认定其占有案涉房屋没有合同依据,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唐某与某甲公司签订的《认购协议》载明“双方同意在上述房源解除查封,甲方(某甲公司)应在年月日前对外通知办理业主进户时间之日起,7日内双方必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据此,双方签订该协议的目的是在未来一定期限内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双方并未实际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唐某在签订案涉《认购协议》时明确知晓并认可案涉房屋正处于法院查封状态,且某乙公司将案涉房屋抵顶给中某局后,案涉房屋的处分权转移至中某局,故原审法院认定唐某对案涉房屋的占有没有合同依据并无不当,其以上再审申请主张亦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管理人出具的《无异议债权表》已经哈尔滨香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黑0110破1号之二裁定书确认,故唐某申请再审管理人出具的一系列材料未经法院裁定确认,不能成立。至于该《无异议债权表》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红敏
审 判 员 金 鹏
审 判 员 孟倩倩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胡长剑
书 记 员 姚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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