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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陕西某公司;陕西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 2025-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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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5-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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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陕01民终213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阳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某某,男。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洋,北京东卫(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倩倩,北京东卫(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欧阳某某、陕西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5)陕0112民初24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阳某某、陕西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三项,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律师费10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支持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10万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且律师费金额明显过高,不符合行业收费标准。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律师费,10万元律师费亦超过《陕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
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公司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人民币170万元及利息(以17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曰止,按年利率15.4%计算,暂计至2025年3月12日为410880.56元);2、判令某公司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0万元;3、欧阳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某公司、欧阳某某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8月25日,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借人、甲方)与某公司(借款人、乙方)、欧阳某某(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佰万整,小写200万元整,2022年12月23日之前利息已支付,根据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公司于2023年8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从2022年12月23日至2023年8月22日利息24万以及本金30万元由某集团有限公司代本合同的乙方支付给甲方。截止2023年8月25日乙方借款本金金额为人民币壹佰柒拾整,小写170万元整,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时间2023年8月23日,原则上于2023年9月30日归还本金及利息,最晚不得超过2024年2月5日,如未按期归还足额的本金及利息则视为乙方违约。借款人偿还借款按照优先偿还利息、余款再还本金的顺序进行。借款人还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支出的费用。2024年10月10日,欧阳某某向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被告认可并确认,截止2024年10月10日,该笔借款本金为170万元,共产生利息3519003元。该笔本息合计的欠款自还款承诺签订时重新计算为欠款本金。另,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此案委托律师,支付律师费10万元。庭审中,被告提交《债权债务冲抵协议》证明其于2025年4月23日偿还431779.62元,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金额431779.62元予以认可,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根据双方约定该笔款项应先扣减2023年8月25日至2025年4月23日的利息381678.33元,剩余部分50101.29元作为本金予以扣除,剩余未归还本金为1649898.71元,应自2025年4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四倍标准计算,被告却坚持认为431779.62元应冲抵本金,对按照LPR四倍标准计算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各执已见,致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出账回单、入账回单、《还款承诺书》能够证明其与某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关于某公司已归还的431779.62元,根据双方约定,应先冲抵利息,故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某公司偿还剩余本金1649898.71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某公司应向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649898.71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2023年8月一年期LPR四倍标准计算。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某公司支付律师费10万元,有事实依据,且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欧阳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出具《还款承诺书》,明确约定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欧阳某某对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某公司、欧阳某某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陕西某公司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49898.71元;二、陕西某公司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向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以1649898.71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2023年8月一年期LPR四倍标准计算;三、陕西某公司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向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万元;四、欧阳某某对陕西某公司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上述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243.52元(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陕西某公司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二审争议焦点为:律师费负担问题。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借款人还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支出的费用。陕西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未按双方约定偿还借款,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委托律师,此部分费用依约应由陕西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陕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律师费,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发票、转账记录等证据,已经完成初步举证责任,亦未显著超过相关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意见,陕西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欧阳某某不予认可对方主张律师费,但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反驳,应承当举证不利之后果。
综上所述,欧阳某某、陕西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欧阳某某、陕西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魏 妍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童洲钧
书 记 员  李 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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