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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青海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协商管辖裁定书

日期: 2026-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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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6-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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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6)青民辖3号
原告:陈某甲,女,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自瑞,湖北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襄阳市东津新区(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堪,湖北开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旭,湖北开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某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升,北京求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青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襄州区法院)于2024年8月5日立案。
原告陈某甲诉称,2013年,被告某甲公司将其总承包的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木里煤田生态环境保护局木里煤田矿区基础设施项目L标段一煤炭运输服务站项目,承包给被告某乙公司。2013年9月25日,被告某乙公司与田某(即陈某甲前夫)就该项目签订了《江仓矿区煤炭运输综合服务站工程备忘录》,2014年3月25日,双方签订《江仓矿区煤炭运输综合服务站工程施工协议》,将案涉部分工程转包给田某、陈某甲,约定工程总价6469509.74元。具体施工过程中,原告陈某甲负责组织施工、支付款项、负责完成结算等。2015年,原告陈某甲及田某完成分包项目江仓矿区煤炭运输综合服务站工程。2023年11月,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23)青28民终908号民事判决确认《江仓矿区煤炭运输综合服务站工程施工协议》无效。被告某乙公司应依法向原告支付依据《江仓矿区煤炭运输综合服务站工程施工协议》违法收取的管理费1691434.26元。被告某甲公司作为总包单位,违法将案涉工程承包给被告某乙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收取的管理费1691434.26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襄州区法院认为,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内容以及原告提交的《江仓矿区煤炭运输综合服务站工程备忘录》《江仓矿区煤炭运输综合服务站工程施工协议》等证据材料,特别是根据《江仓矿区煤炭运输综合服务站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是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协议被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23)青28民终908号民事判决确认无效后,原、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仍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因案涉工程位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天峻县,故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即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天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峻县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本案移送至天峻县法院处理。
天峻县法院认为,该案属于建设工程管理费用争议,不涉及建设工程施工等核心内容,应按照一般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权,即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襄州区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报请指定管辖。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从陈某甲起诉的情况看,陈某甲主张因《江仓矿区煤炭运输综合服务站工程施工协议》被该院作出的(2023)青28民终90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故而要求某乙公司返回其支付的管理费。且本案不涉及不动产纠纷的权利确认、分割等问题,故本案不适用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襄州区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依法有管辖权。
2026年1月4日,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襄州区法院将案件移送至天峻县法院审理不当为由,报请本院处理管辖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确定案件管辖时,应当依照当事人争议的合同义务或者合同的特征义务来确定争议标的,而非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定为争议标的。原告陈某甲起诉请求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共同向其支付收取的管理费及利息,从已经生效的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3)青28民终90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可见:“2013年9月25日,被告某乙公司与田某(原告陈某甲之前夫)签订《江仓矿区煤炭运输综合服务站工程备忘录》,2014年3月25日,签订《江仓矿区煤炭运输综合服务站工程施工协议》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转包给田某、陈某甲。约定工程总价6469509.74元。具体施工过程中由原告陈某甲负责组织施工、支付款项、负责完成结算等。”现双方系因履行上述合同发生的争议,建设工程转包引起的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综上,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即天峻县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青海省天峻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钟 恩
审判员 王依沙
审判员 马雪婷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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