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粤民申82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熊某甲。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地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负责人:罗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熊某乙,女,1994年5月5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
再审申请人广东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某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以下简称某海珠支行)、熊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粤01民终28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小微快贷借款合同》《借款延期协议》《小微快贷业务授权协议》均系某海珠支行与某甲公司、熊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现某甲公司、熊某乙逾期未还款,构成根本违约,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熊某乙作为共同借款人,与某甲公司一起签订《小微快贷借款合同》《借款延期协议》,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某甲公司提供《退出股份协议》,以熊某乙未参与公司所有经营,且在公司运营初期即退出公司为由,主张案涉借款与熊某乙无关。但该协议系某甲公司与熊某乙的内部约定,不影响熊某乙对外承担责任。且一审法院判决熊某乙就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其并未提出上诉,故二审法院不采纳某甲公司的上述主张,并无不当。某甲公司主张某海珠支行违规收取砍头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某甲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和其他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肖 薇
审判员 王 晶
审判员 刘文婕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杨月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