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苏民申33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田,住江苏省泗洪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
负责人:王某刚,该分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混凝土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某混凝土制品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法定代表人:毛某泉,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刘某田因与被申请人某混凝土分公司、某混凝土公司、一审被告某混凝土制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1民终3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田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遗漏本案重要事实导致判决错误。1.刘某田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某混凝土制品公司及某混凝土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马某,马某从2021年底一直使用某混凝土分公司资质,两公司的公章均在马某处。另查明,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23)苏0111民初4100号案件中,马某作为某混凝土制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其陈述向某混凝土公司交了80万元成立某混凝土分公司。同时,(2023)苏01民终14649号民事判决也确认了马某就是上述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马某的陈述也与陈某焜的陈述相印证。2.某混凝土分公司实际经营地在微粒大厦,搅拌站也在微粒大厦,一审法院以注册地与实际送货地不一致为由认定某混凝土分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同时又认定注册地不在微粒大厦的某混凝土制品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3.某混凝土分公司结算章是否在公安系统备案,不是判定其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依据,结算章对外的效力也不是根据备案情况来确定的。事实上,某混凝土分公司在与多个供应商结算过程中均使用过该结算章。且在南京某贸易有限公司诉某混凝土分公司及南京某经营部诉某混凝土分公司案件中,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均有加盖某混凝土分公司的结算章,且负责人王某刚出庭参与诉讼,对结算章的真实性以及由马某持有使用情况予以认可。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某混凝土分公司及某混凝土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的关键证据即刘某田提供的《材料对账单》,根据刘某田的陈述,其是在了解到某混凝土制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马某对外也以某混凝土分公司的名义经营,其亦是某混凝土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而要求马某在对账单上再行加盖某混凝土分公司的结算章。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在涉案交易及结算的整个过程中均没有某混凝土分公司参与,刘某田要求马某在《材料对账单》上加盖某混凝土分公司结算章的目的实际是让其共同承担货款给付义务。但本案双方合同关系发生在2022年,刘某田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当时马某系某混凝土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客观上马某也不是某混凝土分公司依法登记的负责人,不能代表某混凝土分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故上述行为不对某混凝土分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另某混凝土公司对加盖某混凝土分公司结算章的行为没有进行追认,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某混凝土公司、某混凝土分公司不承担货款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刘某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杜三军
审 判 员 倪祥武
审 判 员 武金成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唐文宣
书 记 员 黄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