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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某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和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日期: 2025-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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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5-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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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新民申47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若羌县。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杰,新疆四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女,1986年2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若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凤新,博湖县律正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赵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5)新28民终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存在赵某2021年3月15日至2024年6月13日占用场地的事实,一、二审事实认定错误。某某公司提交的视频、通话录音及证人证言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赵某在2021年3月15日至2024年6月13日期间占有使用案涉场地,符合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案涉场地搬运物品的人员系赵某员工,若案涉物品不是赵某的,应由其进行举证。赵某仅仅否认,未提供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赵某租赁的其他四间房屋与案涉场地性质、位置、搬离日期均不相同,二审认定“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要求腾退的确系案涉场地”不当。2.赵某应支付场地占用费。虽然《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续租需签订新合同,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关于不定期租赁的规定,某某公司按照《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赵某主张合同到期后至2024年6月13日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合理合法。《场地租赁合同》租期届满后至胡某去世前,赵某与胡某夫妇共同占有并使用案涉场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规定,场地占有使用费构成夫妻共同债务。胡某去世后,赵某继续占有使用案涉场地,亦应承担清偿责任。
赵某提交意见称,案涉《场地租赁合同》租期于2021年3月14日届满,胡某已于2022年9月去世,其与赵某虽系夫妻关系,但不能因为胡某去世就推定赵某系案涉场地承租人。合同到期后赵某未与某某公司续签合同,亦未实际占用。赵某就继续使用的库房或者门面均与某某公司续签了合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2024)新2824民初211号民事判决中涉及的其他四份租赁合同租期届满前均是胡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后赵某继续使用,由赵某签订了书面合同。某某公司提供的视频、通话录音及证人证言无法证实赵某在继续使用案涉场地。《场地租赁合同》从2021年3月14日租期届满到2024年8月29日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在此期间某某公司从未向赵某催要、主张过租金,亦未与赵某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无法证实双方之间对案涉场地达成租赁合意。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11月2日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3年,从2018年3月15日起至2021年3月14日止,年租金30,000元,于2018年11月3日前交付租赁费90,000元。胡某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3年租金。《场地租赁合同》第八条续租条款约定:“乙方若要求在租赁期满后继续租赁该处场地的,应当在租赁期满前60日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应当在租赁期满前对是否同意续租作出书面答复。如甲方同意续租的,双方应当重新订立租赁合同。租赁期满前甲方未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甲方同意续租,租期、租金同本合同。”没有证据证明胡某在租期届满前通知某某公司要求续租案涉场地,双方也未重新签订《场地租赁合同》。胡某于2022年去世,无证据证明某某公司就案涉场地与赵某协商过续租事宜,某某公司原审提交的视频、通话录音及再审审查中提交的图片、证人宋某的陈述均无法推定合同租期届满后赵某持续使用案涉场地。即使案涉场地留有部分物品,某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向赵某告知清理场地的要求,图片、视频内容亦不能反映遗留物品对场地整体使用的影响程度及相应的经济价值,故原审对某某公司要求赵某支付占用费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飚
审 判 员  王天红
审 判 员  王甜甜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杨 婷
书 记 员  何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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