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内民申43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李哥庄镇南。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立平,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有限公司建筑二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负责人:于某,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通辽市某医院,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法定代表人:布某,该院院长。
再审申请人张某因与被申请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有限公司建筑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通辽市某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内05民终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张某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承包合同书》应属无效合同。某乙公司未出资或派员监督指导只按合同收取11%固定承包费,张某自行筹备资金、采购材料并组织人员施工,实际为典型借用资质施工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二)案涉工程对外付款主体应为张某个人。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张某对工程项目风险承包、自负盈亏,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自行承担,因承包合同无效所有款项均应由张某付款。(三)张某二审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对外支付所欠2861622.08元。张某2022年7月20日与某甲公司财务人员郭某乙签字确认的《某医院张某》对账表中对已入账外欠2861622.08元已经垫付完毕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仅提交书面证明材料用以证明支付完毕外欠款项,二审未进行释明直接改判,导致张某举证不能。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是张某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承包合同书》效力如何认定以及双方结算确认的已入账外欠2861622.08元款项是否应予扣减的问题。张某与某甲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原审认定张某作为企业内部员工与分支机构签订承包合同构成内部承包经营法律关系且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张某对双方经对账形成的两份结算单确认已入账外欠2861622.08元的数额不持异议,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将该笔款项予以扣减存在不当,但某甲公司作为总承包人负有支付张某对外欠款的法定义务,张某在内部承包法律关系中所作一切款项本人负担的单方面声明并不能产生对外法律效力。张某原审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经支付完毕上述款项的主张成立,原审判决应从双方最终结算的项目资金余额中予以扣减亦无不当.对此张某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如能提供充分证据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张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锦曦
审 判 员 萨仁娜
审 判 员 陶格苏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何 欢
书 记 员 卢 乐